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与金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6894。特别授权。
被告:金士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金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被告金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士平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2.判令被告金士平承担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04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4月15日,被告金士平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某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分别通过本人及黄时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04月15日。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士平辩称:上述借款虽是原告通过被告账户转款,实际是原告放在公司账户上,用于收取利息。且被告不是有意拖欠,是因为公司在2015年之后经济不景气,公司很多账收不回,所以未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4月15日,被告金士平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某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分别通过本人及(弟弟)黄时军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转款5万元和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04月15日,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金士平承担逾期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04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由金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斌

书记员: 徐旋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