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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段某某、宜昌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华、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2、判令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自2017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3万元;4、判令被告宏邦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段某某、宏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自2017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黄某与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将其持有的宏邦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段某某指定的张云梨,股权转让款为2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段某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10天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在未全额付清该款项前,资金占用费按月1.5%计算,由受让人(段某某)按月准时支付给出让人(黄某),于每月27日支付当月资金占用费,直至2017年10月31日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受让人到期未能履约还款的,按月2.5%计算资金占用费。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承担出让人为追究其还款责任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5000+标的额5%为准)等合理费用。同时,2017年3月28日,宏邦公司向黄某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段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两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黄某按约将其持有的宏邦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了张云梨,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截至黄某起诉之日,段某某仅支付了资金占用费和部分利息,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段某某、宏邦公司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股权转让是基于房地产行情很差,导致公司获得的地段无法开发,基于其他股东的申请段某某才受让这些股权;2、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设定了资金占用费,该费用按照合同的性质来看应属于违约金,被告要求调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来计算。按照这种标准计算,那么超出银行同期同类的利息的部分就应抵扣转让款,被告还欠的转让款已低于2000万元;3、对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4、对于宏邦公司担保人的责任,按照担保条款来认定其责任。原告黄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书》,证明黄某就转让2000万元股权与段某某签订了协议,双方对转让款支付时间、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的支付等主要协议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宏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和工商变更信息,证明黄某于2017年3月29日按约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证据三,宏邦公司向黄某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该公司自愿对段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两年。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应付律师代理费为103万元。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为领条复印件,证明2017年11月27日前的所有的资金占用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段某某、宏邦公司对原告黄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违约金,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所以高出的部分应当抵作转让款。对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担保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担保的效力有异议,对股权转让的担保,是否得到了全体股东的认可,在担保书上明确约定应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是否得到了同意需要拿出股东会决议,如果有股东会决议则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原告黄某对被告段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段某某为宏邦公司的股东,黄某占20%,段某某占80%。2017年3月28日,黄某(出让人)与段某某(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将其持有的宏邦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段某某指定的特定人张云梨,股权转让款为2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段某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10天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在未全额付清该款项前,资金占用费按月1.5%计算,由受让人按月准时支付给出让人,于每月27日支付当月资金占用费,直至2017年10月31日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受让人到期未能履约还款的,按月2.5%计算资金占用费。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承担出让人为追究其还款责任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5000+标的额5%为准)等合理费用。黄某同时向宏邦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2000万元“包括我出资额及我对公司的投入金额共计1700万元”。宏邦公司同日向黄某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我公司自愿对段某某的在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2年,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本担保已经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宏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7年3月29日,宏邦公司的负责人由段某某变更为张云梨,投资人由黄某(20%)、段某某(80%)变更为张云梨(90%)、丁霞(10%)。2017年4月至10月,每月27日,黄某向段某某出具《领条》,载明“领到段某某资金占用费叁拾万元”。2017年11月27日,黄某出具领条,载明“领到段某某占用费伍拾万元整”。2017年11月20日,黄某因与段某某、宏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事宜,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030000元,该律所出具了发票。
原告黄某诉被告段某某、宜昌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华、杜橙、被告段某某、宏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与段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利息还是违约金?如果是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2、宏邦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段某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10天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在未全额付清该款项前,资金占用费按月1.5%(年利率18%)计算……故该付款期限内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视为利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如段某某到期未能履约还款的,按月2.5%(年利率30%)计算资金占用费。故超过付款期限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视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付款期限内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为按年利率18%计算,段某某认可并实际按月支付,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段某某以约定过高并要求调低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认为,因段某某的违约行为给黄某造成的损失可参照该利息计算。关于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为按年利率30%计算,现段某某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黄某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段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前述规定,本院将其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3.4%(18%×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段某某认为应当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段某某已经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支付的1个月的违约金500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3.4%的标准,超过的110000元(500000-<20000000×23.4%/12>)应冲抵未付的转让款。2017年3月28日,宏邦公司出具《担保书》时,其股东为段某某和黄某,张云梨系段某某指定的特定人,且担保书特别注明“本担保已经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故本院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被告段某某和宏邦公司辩称其担保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989万元。二、被告段某某向原告黄某支付违约金,以198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自2017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三、被告段某某向原告黄某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9450元,被告段某某、被告宜昌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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