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洁,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龙海。
原告黄某与被告樊某某、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房产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阳,被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杨静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湾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樊某某与江湾房产开发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5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要求樊某某赔偿黄某损失人民币130.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宝山区泰和路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分得502室房屋,黄某随之入住502室房屋,户口也迁至该房屋。2008年,樊某某退休至502室房屋居住照顾黄某的外婆即樊某某的母亲周阿英(2016年7月14日报死亡),该房屋内住不下,黄某就搬至奶奶处居住。2012年,樊某某称要将502室房屋换到低层的房屋,让黄某与周阿英的户口迁至高境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内,黄某相信了樊某某的话,将户口迁出。但之后樊某某并未换房。2017年9月底,黄某因准备结婚及继承周阿英遗产,向樊某某主张宝山区泰和路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利益,被告知樊某某伪造黄某印章,与江湾房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9月15日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502室房屋产权买成樊某某所有,并于2015年5月出售给他人。
被告樊某某辩称,樊某某系黄某的姨妈。502室房屋由宝山区泰和路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分得,该房屋安置对象为周阿英、樊某某,周平非该房屋安置对象,樊某某还支付了超面积安置款。动迁后由周阿英、黄某及黄某的母亲樊丽娜居住。2000年,樊某某经家庭协商一致,购买了502室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樊某某。黄某虽未在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但对此事是知情的。且当时黄某在该房屋内居住未满三年,非该房屋同住人。2002年,樊丽娜去世,黄某也找到了工作,搬离了502室房屋,此后偶尔回该房屋居住。2012年,樊某某考虑周阿英年纪大,准备出售502室房屋换一套低楼层的房屋,黄某也同意该方案,将户口迁出了502室房屋。此后,房屋一直没有卖掉,直到2015年才以1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他人。502室房屋出售后,周阿英居住至高境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此外,黄某的父母在宝山区泗塘一村有公房,该房屋应该是分配给黄某一家三口的,黄某享受过了公房安置。综上,不同意黄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樊某某与樊丽娜(2002年9月9日报死亡)系姐妹,黄某系樊丽娜之子。周阿英(2016年7月14日报死亡)系樊某某、樊丽娜之母。
1999年10月8日,樊某某(乙方)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甲方)及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建筑面积)》,约定,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宝山区房地局审核同意拆迁乙方住房,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协议;乙方原居住泰和路XXX号XXX室公房,换算成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9.682平方米;依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2人,即周阿英、樊某某;签订协议后,甲方对乙方家庭成员中发生人数增减与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纠纷概不负责,也不增减安置面积;按《试行办法》规定,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33.682平方米,甲方提供5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0.2平方米,其中超限安置建筑面积16.568平方米,另签订超面积投资协议书;乙方应当按规定购买超限安置建筑面积部分的住宅建设债券;超面积安置款为29,159.68元。当日,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等单位开具了住房调配单,主要内容为,原住房泰和路XXX号XXX室房屋原住房人员周阿英、樊某某、黄某,新配房502室房屋人员为樊某某(租赁户名)、周阿英、黄某,配房人口3人。次日,樊某某支付了购房款29,159.68元。
2000年9月8日,樊某某向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内容为,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樊某某经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购买502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确定为樊某某。同住成年人签名处盖有周阿英和黄某的印章。
2000年9月15日,樊某某与江湾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502室房屋产权。
2015年5月25日,樊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502室房屋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张某某。
另查明,黄某于1981年3月31日报出生登记户口于泰和路560弄107室,于1986年4月8日户口迁往泗塘一村XXX号XXX室,于1989年5月9日户口迁往泰和路560弄107室,于1999年10月23日户口迁往502室,于2012年6月12日户口迁往高境二村XXX号XXX室。
还查明,黄某于2018年4月另行向本院起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要求确认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与周阿英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黄某在1989年5月将户口迁入周阿英处,其父母在泗塘一村XXX号XXX室有住房,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黄某不属于应安置人口,《住房调配单》新配房人员情况中写有黄某的名字是为了让黄某将户口共同迁往安置房。2018年6月25日,本院以被告不适格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维持了原裁定。
审理中,黄某、樊某某分别申请对502室房屋现值及2015年5月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502室房屋于2015年5月的市场价值为135.6万元,现值为247.1万元。
黄某表示,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樊某某表示,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上述鉴定价格均偏高。
审理过程中,樊某某表示,考虑到双方的亲情关系,及黄某的居住状况,樊某某自愿补偿黄某30万元。
以上事实,有黄某提供的户籍信息、《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樊某某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购房款发票、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答辩状、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明确载明宝山区泰和路XXX号XXX室公房动迁,安置对象为周阿英、樊某某两人,黄某并非安置对象。拆迁实施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也表示《住房调配单》新配房人员情况中写有黄某的名字是为了让黄某将户口共同迁往安置房,其并非安置对象。故可以认定黄某非动迁安置所得的502室公有住房的受配人。樊某某于1999年操办了动迁安置的具体事宜,其对于《住房调配单》上写上黄某的名字应当是认可的,从黄某户口在动迁后迁入该房屋,及实际居住该房屋亦可得到印证。上述事实可以说明樊某某同意黄某成为502室房屋的同住人。樊某某主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黄某的印章系本人所盖,未提供黄某使用或加盖该印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该协议书未经黄某签章,但502室房屋实际已经被出售给他人,且黄某亦要求补偿款,而非恢复房屋原状,故黄某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本院不予准许。樊某某出售502室房屋,影响了黄某的居住权益,本院综合考虑该房屋的来源,樊某某对于购买房屋超面积部分及公房产权的出资,樊某某出售该房屋的价款等因素,认为樊某某自愿对黄某补偿30万元,较为合理,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补偿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5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2,758元,被告樊某某负担3,800元,评估费13,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80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坤明
书记员:杨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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