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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付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陈华琴(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付定明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部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定明,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付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付定明同意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付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付定明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付定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36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541.5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265.3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黄某系某部队的职工,因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减少多少,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修理费。因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属实,且原告提供了摩托车的修理明细及发票,对原告请求的修理费83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743.63元,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4571.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41.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修理费8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9172.13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定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14571.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付定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4586.07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付定明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付定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36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541.5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265.3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黄某系某部队的职工,因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减少多少,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修理费。因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属实,且原告提供了摩托车的修理明细及发票,对原告请求的修理费83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743.63元,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4571.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41.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修理费8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9172.13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定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14571.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付定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4586.07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定明负担。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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