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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黄高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路平村黄正魁湾*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9********。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高山,系黄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时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黄石市下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黄高山上诉请求:请求判令减少其赔偿数额12742.79元,二审上诉费用由黄时锋、人保黄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且部分发票是白票,无病历印证导致其多承担医疗费用2842.79元,请教授费用6000元无正式发票,共计8842.79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一审判决重复计算赔偿项目,导致其多承担住宿费39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黄时锋辩称:医疗费在一审时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人保黄石分公司辩称:黄某、黄高山提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黄时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黄高山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5,702元、医疗费15,151.62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33,28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60元、鉴定费6,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道路救援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550元、住宿费11,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5,588.62元。2、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黄某、黄高山、人保黄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4日零时20分许,黄某夜间饮酒后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大棋路张冲还建楼路段时,与黄时锋驾驶临时停靠路边的鄂A×××××号小型轿车及准备返回车内的黄时锋、吴明月、朱立本发生碰撞,造成吴明月当场死亡,黄时锋、朱立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弃车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时锋、吴明月、朱立本不承担事故责任。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黄高山,该车在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黄时锋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并于当日转入该院重症监护室,同年5月1日转入骨科治疗,共住院81天,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院外继续营养神经及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脑外伤恢复情况出院后可赴神经外科进一步诊治;定期来院复查X线片;牙齿骨折情况出院后赴口腔科门诊诊治等。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5日,黄时锋因创伤性湿疹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鉴定前,黄时锋已发生住院医疗费135,861.52元,门诊诊治费1,128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外购药品费合计2,662元。鉴定后,黄时锋支出部分门诊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黄时锋亲属垫付医疗辅助器具费620元、住院用品费320元,并因陪护黄时锋支出住宿费。黄石市精神病医院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时锋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程度八级(道标)。车祸所致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与八级伤残呈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82天,营养期82天。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时锋因交通事故致盆骨损伤、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6年7月15日)1人陪护4个月(包括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牙齿修复治疗费约需10,000元,拔除两处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20,000元。黄时锋垫付鉴定费6,185元。事故发生前,黄时锋的职业为出租汽车驾驶员。黄时锋垫付道路施救费与停车费合计1,000元、车辆修理费1,550元。事故发生后,黄高山已代黄某为黄时锋垫付医疗费及先行赔付黄时锋合计279,87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确认人保黄石分公司、黄某、黄高山系本案赔偿义务人。黄时锋的损失先由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与黄高山予以赔偿。黄时锋的损失:一、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黄时锋三处残疾,赔偿系数35%,计205,702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三、误工费:因黄时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误工损失酌情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58,401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2月11日,共232天,计37,120.64元。黄时锋定残后,不宜再因本事故计算误工费,故对于黄时锋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护理费:黄时锋主张雇请护工两人,但黄时锋的病历资料未记载留陪两人,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陪护计算。黄时锋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期限75天,参照黄时锋就医地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9,750元;对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计10,743.12元。前述护理费合计20,493.12元。黄时锋未提交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证明其护理情形,故对于黄时锋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黄时锋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1,800元。六、住宿费:黄时锋居住地与就医地有相当距离。根据黄时锋病历资料的记载,其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救治直至2016年5月1日才转入普通病房,期间告病危。此情形下,黄时锋亲属选择就医地住宿符合常理。黄时锋转入普通病房后,其亲属在雇请护工护理的同时陪护身侧亦符合常理,也有益于黄时锋的治疗,但黄时锋主张其亲属在就医地住宿直至黄时锋出院后则缺乏证据佐证。综上,黄时锋主张的金额显然过高,予以调整。酌定按100元/天,计算39天,合计3,900元。七、医疗费:含外购药品费、专家会诊费在内合计145,651.52元。八、后续治疗费:30,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时锋的病历资料记载的治疗情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计算70天,第二次住院期间计算8天,合计3,900元。十、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105天,合计3,150元。黄时锋第二次住院时的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于黄时锋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一、车辆修理费:1,550元。十二、道路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十三、医疗辅助器具费:黄时锋主张的该项费用中包含住院用品费,核实医疗辅助器具费的金额为620元。十四、住院用品费:320元。十五、鉴定费:6,185元。综上,核定黄时锋的损失合计471,392.28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黄高山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黄时锋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因人保黄石分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故本院对人保黄石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违法驾车情形下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故本案交强险赔偿范围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关于黄高山在本案中的主张:黄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对于该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交强险保险公司仅负垫付义务,且享有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黄某求偿的权利。交强险尚且如此,对于商业三者险更不应以人保黄石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裁决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故对于黄高山要求人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黄时锋损失,以及人保黄石分公司返还其多余垫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黄高山要求黄时锋返还扣押物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黄时锋的损失由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部分351,392.28元,由黄某与黄高山连带承担。扣减黄高山垫付的279,877.60元后,黄某与黄高山还应赔付黄时锋71,514.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人保黄石分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时锋120,000元。二、黄某与黄高山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黄时锋71,514.68元。三、驳回黄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黄高山因与被上诉人黄时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黄高山主张医疗费2842.79元无正规医疗票据的问题。其中购买白蛋白2480元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黄时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大冶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能够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并支付该2480元的事实,其余医疗费362.79元亦与黄时锋诊疗过程密切相关,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关于专家会诊费6000元的问题。虽然该项支出无正规医疗票据,但结合黄时锋当时的诊疗需要,该项费用系诊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就诊医院盖章和主治医生签名为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45651.62元并无不当,黄某、黄高山提出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黄高山主张住宿费3900元不合理的问题。综合考虑黄时锋的住院天数及陪护需要,一审认定黄时锋住宿费3900元并无不妥,黄某、黄高山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某、黄高山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黄某、黄高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秀星
审判员  卢丽华
审判员  戴俊英

书记员:严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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