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官垱村。
投资人:潘伟民,该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伟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先进。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潘伟民、彭先进、刘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本人无法到庭、证据原件无法提供为由,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对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潘伟民、彭先进、刘鸿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