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崇义
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舜(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崇义,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梅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舜,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崇义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丽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块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块石中扣除碎料费”能够证明原告同意扣除碎石料款3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碎石料归原告有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垫付石料款120,457元中应扣减30,000元,本院对扣减后石料款90,45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自垫付石料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对举证不利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付石料款,被告自本院受理之日起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30%偿付原告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黄崇义垫付石料款90,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0,45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30%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石料款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崇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黄崇义负担67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3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块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块石中扣除碎料费”能够证明原告同意扣除碎石料款3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碎石料归原告有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垫付石料款120,457元中应扣减30,000元,本院对扣减后石料款90,45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自垫付石料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对举证不利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付石料款,被告自本院受理之日起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30%偿付原告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黄崇义垫付石料款90,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0,45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30%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石料款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崇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黄崇义负担67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3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孔繁海
审判员:伦安军
审判员:王长波
书记员:刘彦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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