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某、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光,被告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平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3月26日还清,并由被告平某某签了担保。该借款逾期后至今每年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困难为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求助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前所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杨某某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的3月26日至9月26日。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平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平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当免除被告平某某的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继荣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阮小琴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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