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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全,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把买卖关系错误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0月,在签订转押协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车辆,并出具了收条。直到2017年陕西省法院因他案通过强制执行手段将该车从被上诉人处扣押至法院,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商量将车追回事宜,后无果,被上诉人姚某某提出补偿5万元了事,而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该向对方补偿,后因对补偿数目协商不一致才引发诉讼。本案转押车辆并没有变更抵押登记,也没有通知抵押权人,并未生效。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关于借贷的约定,所以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姚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黄某并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并没有发生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黄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授权,而被上诉人姚仁宽也没有相信上诉人有代理涉案轿车所有权人的处分、出卖的权限,不然也不会作出“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应当如数返还18万元给乙方。”的约定。3、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基于此,双方名为质押实为借贷的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以陕A×××××号车为质押,向我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陕A×××××号车转让给我,并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及转押权利,转押后原车主若取回车辆,被告应如数返还我18万元;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可在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我按被告指定孙海霞的账户支付17万元,向被告账户转款1万元,被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予以确认。随后被告将陕A×××××号车交付于我。2017年5月22日,���记车主张文鹏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陕A×××××号车扣押于法院。综上所述,被告以陕A×××××号车辆质押向我借款,现该车被法院依法扣押,被告应向我偿还借款18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1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黄某(为甲方)与原告姚某某(为乙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现将牌照为陕A×××××号车辆转押给乙方,一、车辆品牌奥迪A6L,型号FV7201BACWG,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车辆实际行驶32800公里,转押价壹拾捌万元整;二、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四、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五、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应如数返还壹拾捌万元给乙方;六、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七、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权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抵押的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可在乙方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黄某、乙方姚某某签名。同时,被告黄某向原告姚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姚某某车辆转押款壹拾捌万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姚某某女婿刘伟按照被告要求,将17万元汇入孙海霞62×××76的农行账户,另1万元汇入被告黄某的工行账户,被告黄某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姚某某使用。另查明,陕A×××××号车登记车主系张文鹏。2014年4月23日,张文鹏在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1万元,用其奥迪A6L(型号FV7201BACWG,车架号LFV3A24G3E3008539,发动机号388790)小车作抵押担保。2017年5月22日,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陕0404执772号执行裁定书,将陕A×××××号车予以查封(扣押),扣押到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将涉案车辆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亦按照约定给被告指定帐户转款,双方成就了事实上的借贷合同关系。现涉案车辆被司法机关扣押,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事项发生,按照双方约定,“甲方应如数返还壹拾捌万元给乙方”。因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黄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现金人民币18万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黄某并不是涉案《车辆转押协议》车辆的所有权人,姚某某对黄某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也系明知。双方并没有约定通过该协议使姚某某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而仅是黄某将该车辆质押给姚某某。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中约定“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应如数返还壹拾捌万元给乙方。”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虽然本案车辆系由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但其被扣押系因车主张文鹏本人原因导致车辆被扣押,扣押也是因为车主原因需要将该车从姚某某处取回。故根据黄某与姚某某《车辆转押协议》中约定黄某应当返还姚某某18万元。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全,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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