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称,被监护人黄烨明系黄某某弟弟,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已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过世后,黄烨明一直与黄某某一家共同生活,由黄某某家庭照顾。父母过世后,姐姐黄伟娣将黄烨明的各种证件都收走,欲以监护人的名义对黄烨明进行各种控制,对黄烨明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黄烨明本人希望由黄某某担任其监护人,故申请指定黄某某为黄烨明监护人。
黄伟娣称,父母生前已经委托黄伟娣担任黄烨明的监护人,黄伟娣也与当地居委会签署了担任监护人的承诺书,黄烨明的残疾人证也记载黄伟娣为监护人。父母遗嘱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桃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黄烨明所有。父母去世后,黄伟娣已经作为监护人为黄烨明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手续,并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桃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到黄烨明名下的手续。在办理系列手续过程中,黄某某与黄烨明均认可黄伟娣的监护人身份,但手续办完后就提出不要黄伟娣做监护人。黄伟娣居住离川沙较远,为履行监护人职责,故与黄某某、黄烨明商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桃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出租后,到黄伟娣居住的小区附近为黄烨明租借一间房屋居住,方便照顾。黄某某与黄烨明也是在同意之后又反悔。现要求指定黄伟娣为黄烨明监护人。黄某某有肌肉萎缩的疾病,没有劳动能力,不适合做监护人。
黄烨明称,父母的房屋由黄烨明继承后,黄伟娣的丈夫给了黄烨明两个选择,一是卖掉房屋,二是把房屋出租掉,黄烨明都不愿意。黄伟娣每次来都会吓唬黄烨明,又说要把黄烨明带过去,又说要打官司。黄伟娣的丈夫会打黄烨明的头。黄伟娣还把母亲留给黄烨明的存款改成黄伟娣的名字,不同意黄烨明将钱款存到其他银行。黄烨明表示,黄某某能照顾自己生活,希望黄某某能担任自己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的父亲黄伯庆、母亲王海珍共生育有三名子女。即黄伟娣、黄某某、黄烨明。黄伟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罗城路XXX弄XXX号XXX室。黄烨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桃园新村XXX号XXX室。黄烨明于2009年申办有XXX残疾人证,长期随父母共同生活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桃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黄某某及黄某某的女儿亦长期同住。2013年11月5日,黄伯庆、王海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桃园居民委员会办理了《监护人承诺书》。其中记载,承诺人黄伟娣,与被监护人黄烨明系姐弟关系。因被监护人是精神、智力、未成年残疾人,依法需要监护,故承诺人自愿担任他(她)的监护人。黄伟娣在承诺人签名处签署了姓名。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桃园居民委员会在“居(村)委意见(盖章)”处盖具了公章。2015年4月30日黄伯庆去世。2018年3月7日,王海珍去世。2018年5月18日,黄伟娣作为黄烨明的监护人先后办理了(2018)沪浦证字第4653号、(2018)沪浦证字第4654号公证书,公证登记在黄伯庆名下由黄伯庆、王海珍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桃园新村二十号101室房屋由黄烨明(由监护人黄伟娣代理)一人继承。
2018年8月24日,黄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黄烨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黄烨明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结论,黄烨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11月9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宣告黄烨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黄伟娣表示,黄烨明的存款只是由其代保管,并出具有收据,黄某某表示,自己没有重大疾病,行动自如,有能力照顾黄烨明。本院认为,对监护人的指定应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指定时应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黄伟娣经与黄烨明原监护人黄伯庆、王海珍的协商,并经居民委员会同意,原为黄烨明的监护人,故申请人之确定监护人申请实质为变更监护人申请。考虑到黄伟娣的居住确实距离黄烨明比较远,履行监护义务存在诸多不便。而其将黄烨明住房出租,让黄烨明迁至自己住所附近另行租房的建议,需要黄烨明放弃对其重大财产的现实控制并且离开熟悉的生活环境进入一个陌生孤单的新环境,在黄烨明抵触的情况下,并不能很好地解决黄烨明的生活和监护问题。而作为被监护人黄烨明,其仅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所表达的监护人意愿,也是其基于自身感受和认知水平对个人生活作出的选择,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黄烨明的意愿理应得到充分的尊重。据此,本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充分考虑被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变更黄某某为黄烨明的监护人。本院并特别提示,作为黄烨明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如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烨明的监护人变更为黄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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