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以拉拽车门的方式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城区盗窃车内财物,共实施盗窃行为3起。
1.2020年3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黄山区甘棠镇桃源路乌托邦宾馆对面的路边,将被害人郑某某的汽车门拉开,盗取一把工兵铲、一副弹弓、一袋钢珠、一袋N95口罩、一副暴龙牌眼镜、一本书籍。
2.同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黄山区甘棠镇桃源路乌托邦宾馆对面的路边将被害人姚某某的汽车门拉开,盗取一袋竹笋和两个一元钱硬币。
3.2020 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黄山区甘棠镇天都华庭小区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汽车门拉开,盗取现金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文忠
检察官助理:陈云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暂住在黄山区瑞星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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