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山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平。
原告黄山山与被告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平偿还原告黄山山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某平以发工人工资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还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山山向被告张某平提供借款,并以借条的形式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某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山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车 驰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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