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系死者周元香之夫。
原告黄某某。系死者周元香之子。
原告黄庆国。系死者周元香之子。
原告黄庆军。系死者周元香之子。
原告黄爱芳。系死者周元香之女。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西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邓元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院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庆国、黄庆军、黄爱芳诉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黄庆国、黄爱芳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杨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上午9时30分,周元香胸口疼,半小时后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看病,按心血管科关某医生要求做了心电图,持心电图结果找关中明医生,直到11点半才找到,关医生建议住院但没有说周元香患心肌梗塞,到住院部时,住院部心血管科副主任赵主任说要下班,不看病,不理不睬转身就走了,后接班罗医生来安排周元香躺在走廊的病床上,开处方,打点滴。期间,护士不去看望,医生不关心。下午5点半,周元香突然出现中风状,等了半个小时主任和护士长才来,中风症状更严重了,患者呕吐,做了CT后又转入重症监护室。晚上8点左右,朱主任等专家会诊说周元香瞳孔放大已死亡,要求我们把周元香运走。综上,周元香患心肌梗塞,被告服务态度差,延误治疗,致使周元香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74872元,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6921.37元,交通费4454.50元,住宿费、餐饮费3907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1951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庆国、黄庆军、黄爱芳及死者周元香的身份证。证明五原告及死者周元香的基本情况。
证据2,火化证明。证明周元香已死亡。
证据3,病历、CT检查报告单、借条、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元香患××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对周元香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75%。
证据4,医疗费收据三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周元香在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产生医疗费用损失6921.37元,其中住院费用3493.37元,报销2098元,个人自负1396.37元,门诊费用5225元。
证据5,伍份村委会证明、月圆居委会社区证明。证明死者周元香2009年2月就在城镇居住。
证据6,证人桂某、孙某的证言。证明死者周元香从2009年2月就在城镇居住。
对证据7,应城市第三中级学校的证明、应城市蒲阳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周元香的子女均是非农收入,死者周元香生活、消费在城镇,靠非农收入为生。
证据8,合同书一份、售房合同一份、销售发票一张、收条一张。证明应城市城中月圆小区二村42栋西单元3层房屋已经由黄爱芳卖给黄某,死者周元香在该房屋连续居住四年以上。
证据9,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鉴定费为10000元。
证据10,交通费票据52张、餐饮费发票30张。证明因治疗和鉴定发生交通费4454.50元,住宿费票据13张计1300元、餐饮费票据17张计260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周元香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造成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元香死亡后,其家人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但五原告要求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过错责任,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周元香进行了及时的诊治,患者周元香的死亡我院只能承担10%-20%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庆国、黄庆军、黄爱芳医疗费6921.37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320684元,共计34965.37元的50%之责即173482.70元,赔偿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餐饮费18361.50元,以上共计191844.20元。
二、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庆国、黄庆军、黄爱芳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庆国、黄庆军、黄爱芳的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庆国、黄庆军、黄爱芳负担500元,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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