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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谷杨村东黄湾25号。公民身份
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参与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二楼。
负责人金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答辩、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撤回上诉,申请再审,陈述案情、举证质证、参加辩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峰诉称:2015年7月1日20时许,原告驾驶苏A×××××本田思域轿车回陈河老家,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7省道59KM+5M处,在与对向行驶的货车会车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路人应城市居民余本明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让妻子及时报警,等候处理。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95000元(其中丧葬费21609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交通费及其他损失费1914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告驾驶的车辆苏A×××××车辆于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后,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95000
元,但被告拒绝理赔,以至成诉。
原告黄少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于2014年7月23日购买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
为110000元。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至第三人余本明死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五、身份证、户口本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第三者
余本明的身份情况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至第三人死亡与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95000元。
证据七、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驾驶苏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他人死亡,已经赔偿受害人近亲属95000元,取得近亲属
谅解,原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一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第三项被告只认
可300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赔偿明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应按照条款约定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对原告黄少峰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因无原件,请法庭核实。原告黄少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
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黄少峰所举证据六经庭后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0时许,黄少峰驾驶苏A×××××
本田思域轿车回陈河老家,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7省道59KM+5M处,在与对向行驶的货车会车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路人余本明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少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7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黄少峰与余本明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余本明近亲属95000元(其中丧葬费21609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交通费及其他损失费19146元),并取得了余本明近亲属的谅解。黄少峰驾驶的车辆苏A×××××车辆于2014年7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防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少峰对余本明家属赔偿后,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95000元末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与投保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协议,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黄少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黄少峰(××)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理应向黄少峰(××)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黄少峰诉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赔偿保险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抗辩黄少峰无相关赔付明细,且交通及其他损失费用过高的辩称理由,因黄少峰在应城市交警大队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发生,且该赔偿的交通费及其他损失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少峰支付保险金人民币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
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审判长 黄明
审判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 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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