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少华
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
调解
原告黄少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建筑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
原告黄少华与被告东达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景秋、被告东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200元,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余洋所签“领款单”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82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追加余洋为本案被告,余洋利用被告公司资质与原告黄少华结算工程款,对领款单署名签写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且余洋与原告只有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本院认为,余洋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签订《随州国汽城建筑施工合同》,证明余洋为有权代理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带来的民事责任。余洋作为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原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建筑工程合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领款单”和证人证言以及行业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黄少华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余洋签写领款单为虚假签字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黄少华工程款9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200元,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余洋所签“领款单”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82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追加余洋为本案被告,余洋利用被告公司资质与原告黄少华结算工程款,对领款单署名签写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且余洋与原告只有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本院认为,余洋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签订《随州国汽城建筑施工合同》,证明余洋为有权代理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带来的民事责任。余洋作为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原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建筑工程合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领款单”和证人证言以及行业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黄少华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余洋签写领款单为虚假签字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黄少华工程款9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超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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