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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某与杜亚运、尹新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亚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尹新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卫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海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祖华,总经理。
  原告黄小某诉被告杜亚运、尹新元、卫诚、第三人上海海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杜亚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港林、被告尹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第三人上海海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杜亚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上海海霞置业有限公司协助予以办理;二、判令被告杜亚运在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杜亚运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杜福才的动迁安置房。2013年3月,杜福才、卫诚和尹新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杜福才和卫诚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尹新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尹新元、杜福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尹新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由杜福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尹新元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14年12月9日,杜福才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杜亚运、卫诚和杜天庭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19856号)将系争房屋归由杜亚运所有。现根据国家政策,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拖延,故诉讼来院。
  被告杜亚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杜亚运不知道杜福才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尹新元,也不知道尹新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
  被告尹新元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卫诚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上海海霞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确认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该项目“海霞佳苑”我司于2014年5月7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于2014年6月30日起,我司相关人员为该项目的动迁安置居民协助提供办理个人小产证的资料。系争房屋尚未有相关安置对象来我司办理相关入户及打印合同等手续(我司将该系争房屋仍作为空置房记录在册),如若相关安置对象带好相关材料来我司办理入户及相关手续时会予以配合协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杜福才与卫诚系夫妻关系,杜亚运系杜福才之女。
  2010年7月28日,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与杜福才签订了《A30西侧(机场道)绿化带项目集体土地协议置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杜福才户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道新村西杜家宅XXX号的集体土地房屋动迁[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015593号],杜福才安置所得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根据上述被动迁房屋的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当时该宅基地现有人口为案外人颜某某(杜福才母亲)、杜福才、薛凤霞(杜福才前妻)、杜亚运。
  2013年3月2日,杜福才、卫诚作为出售方(甲方),尹新元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军民二期D3-1-3地块13幢32号601室的动迁房,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转让价格100万元。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甲方在该协议签订三天内收取上述房屋房款65万元作为定金,其余房款35万元由乙方按如下方式支付:a、该房屋进户时支付5万元;b、2014年10月支付5万元;c、2015年10月份支付5万元;d、房屋产权证办理转让变更时支付20万。
  2013年3月2日,尹新元支付购房定金65万元。2013年9月23日,尹新元支付购房款5万元。尹新元另支付补平方差价款3万元,该3万元不计算在100万元房款中。剩余30万元房款未支付。2013年10月,杜福才、卫诚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尹新元。
  2014年2月17日,尹新元作为出售方(甲方),黄小某作为买受方(乙方),杜福才作为原动迁户(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将购买丙方的动迁房浦东新区海霞路XXX弄XXX号XXX室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96万元。甲方在该协议签订当天收取房款66万元,其余房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付款方式为a:2014年10月份收取房款5万元;b:2015年10月份收取房款5万元;c: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变更时丙方收取房屋余款20万元整。乙方在签订该协议当日支付房屋款66万元,乙方承担该房屋办理权证及变更手续中的一切税费等。乙方付款后收取该房屋的钥匙。丙方同意甲乙双方转让协议,并承担配合乙方做好房屋余款的结算及办理权证工作等责任义务。该房屋产权证办理由丙方在有关部门可办理的情况下,无条件予以办好,并无条件配合乙方办好转让变更过户手续。
  2014年2月17日,黄小某支付给尹新元66万元。同日,黄小某支付给杜福才5万元。当日,尹新元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
  2014年9月2日,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3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杜亚运曾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惠南法庭第十五法庭表示“601的房屋为了被告2(案外人杜天庭)读书,于2013年也卖掉了。”杜福才表示“原告(杜亚运)的陈述是对的。”
  2014年12月9日,杜福才死亡。
  2018年5月31日,杜亚运、卫诚、杜天庭在(2018)沪0115民初19856号案件中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系争房屋归杜亚运所有。
  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上海海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大产证于2014年5月7日核准。
  本院认为,尹新元、黄小某与杜福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杜亚运抗辩其不知道系争房屋出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杜亚运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342号案件中的陈述,其对系争房屋出售一事知情且认可。其次,杜亚运作为动迁安置人,对于动迁安置房屋何时取得以及如何使用应当明知,且杜亚运居住在另一套动迁安置房中,该房屋与系争房屋同处一个小区。故对杜亚运以不知道系争房屋出售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卫诚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此后的补偿安置协议亦未将卫诚列为安置对象,因此杜福才生前出售系争房屋未侵害卫诚的合法权益。现系争房屋已具备办理小产证条件,第三人也愿意协助办理,鉴于杜福才已死亡,其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根据(2018)沪0115民初19856号民事调解书,其法定继承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归杜亚运所有,故杜亚运应当继受杜福才的权利义务,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并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及杜亚运一致同意将剩余房款25万元支付给杜福才的法定继承人杜亚运及卫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卫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上海海霞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亚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上海海霞置业有限公司协助予以办理;
  二、被告杜亚运在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协助原告黄小某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黄小某名下的相关手续,同时原告黄小某支付给被告杜亚运、卫诚房款人民币2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8,400元,由被告杜亚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鹏

书记员:杨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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