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1987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以及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9.5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21时,在孝昌县周巷镇街上广味烧烤店因喝酒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黄某与原告黄某某斗狠,当晚23时原告黄某某和黄琴高到被告家中理论,两方争执过程中,被告黄某拿小马凳将原告黄某某的头部打伤。后经公安司法鉴定,原告黄某某系轻微伤。事后,被告黄某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孝昌县人民法院。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孝昌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21时,原告在孝昌县周巷镇街上广味烧烤店因喝酒与被告产生矛盾,当晚23时原告黄某某和黄琴高到双峰村八组被告家中理论,两方争执过程中,被告黄某拿小马凳将原告黄某某的头部打伤。事发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孝昌县周巷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外科就诊,用去医疗费221.51元。后原告黄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4日,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058.99元。2017年11月6日,孝昌县公安局作出昌公(周)行罚决字【2017】2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某将原告黄某某打伤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黄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元。2017年11月15日,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孝昌县公安局周巷派出所的委托,于同日作出了昌公刑法鉴字【2017】第0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8年5月8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于次日作出了孝昌信【2018】临鉴第222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无需医疗费,建议误工期30日,护理期限8日(住院时间),营养期7日。鉴定费500元。因被告黄某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因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孝昌县周巷镇街上广味烧烤店因喝酒与被告产生矛盾,当晚23时被告家中理论,在交涉过程中,被告黄某将原告黄某某打伤,被告黄某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黄某某求被告黄某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原告对赔偿的相应请求,根据2018年湖北省相应的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黄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害如下:医疗费用221.5+6058=6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年×8天=771.8元,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年×30天=2806.8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黄某某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证,但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就医次数,原告要求3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合计1126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1269.1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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