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系应城市周陈饲料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退费、领取执行款及法律文书等。
被告吴克某,系应城市明兴牲猪繁育基地、西十牲猪育肥基地业主。
被告李某某,1970年10月14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克某、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祥、左权;被告吴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经营应城市周陈饲料经营部与被告吴克某经营应城市明兴牲猪繁育基地、西十牲猪育肥基地,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达成饲料供货协议,原告黄某某为饲料供货方,被告吴克某为饲料销货方,双方对饲料的价格、质量、总量进行了约定后,截止2014年2月,被告吴克某欠原告饲料款54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并提供铺垫货款,对违约后的违约金及利息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015年4月合同到期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吴克某欠原告铺垫货款及饲料款共计68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吴克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从210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欠周祥饲料款为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注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以前的欠条,一律作废,以此欠条为准,特此说明。欠款人吴克某”。被告吴克某向原告出具后,经原告黄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点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克某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吴克某经营的牲猪养殖场收到原告黄某某提供的饲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吴克某欠原告黄某某饲料款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吴克某给付饲料款68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饲料款人民币6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吴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许小华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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