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华凯第一城13-2号。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人民路276号融御青年城1幢7层3室。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沈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紫贞小区。
原告黄小某与被告刘某、沈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沈永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黄小某与刘某、沈永建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黄小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15天,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日1%0支付违约金,沈永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次日,黄小某将30万元转至刘某、沈永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刘某请求延期,仅支付2015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不再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刘某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日1%0计算,向黄小某支付违约金;3、被告沈永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虽然有借款合同、借条,但刘某并未向黄小某借款;黄小某将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计算后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沈永建辩称,黄小某所诉属实,刘某经沈永建担保,向刘某借款30万元属实,该款转至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实际借款人是刘某;因刘某经多次催要未能还款,2015年7月,三人商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8月28日还清,刘某并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刘某因生意周转需要,经沈永建的介绍向黄小某借款30万元,三人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黄小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15天,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日1%0支付违约金,沈永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提供自己的门面房做担保。次日,黄小某将27万转款至刘某、沈永建指定一名叫杨双镇的银行账户上,另外转款1万,2万元支付现金,合计30万元,刘某向黄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小某现金3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刘某仅支付了利息,对借款本金没有偿还。经黄小某催要,2015年7月27日,刘某向黄小某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刘某向黄小某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延迟至2015年8月28日,承诺最迟于该日归还借款,本人拿夫妻名下的位于青年城703室的房产做抵押物,并承诺抵押物由黄小某作为第一债权人。”,沈永建作为保证人在该证明上签名。刘某并将该房权证书交给黄小某。约定的期限届满,刘某仍未能偿还借款,仅支付2015年12月1日前的利息。黄小某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证明、银行流水单及刘某的房产证、双方往来的电子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黄小某、刘某及沈永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黄小某已按双方的约定将30万元支付给刘某,刘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沈永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小某除请求利息损失外,另请求按日支付1%0支付违约金,两项合并计算,超过司法解释中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辩称没有收到30万借款,本院认为,黄小某已按约定将27万元转至指定的银行账户,自动柜员机转款1万,现金交付2万,合计30万,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单证实;借款逾期后,刘某在向黄小某出具的证明中及双方往来信息中均承认向黄小某借款30万元;另外,借款发生时的在场人即本案的被告沈永建,并作为借款保证人亦认可此事。因此,刘某的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黄小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永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沈永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某、沈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明
书记员: 邵泽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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