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及理由:其起诉的二原审被告卞万权、陈庆美系夫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按照法院的要求,到二人所在地的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社区查询得知,二人在2018年7月初前一直居住在该社区,但之后二人居住的房产住户名字已更改,所以社区不能出具原审法院要求的“居住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到荆门市公安局掇刀石派出所调取了卞万权、陈庆美的户籍情况,该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二人系该派出所辖区居民,其住所地为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大道城南新区西区4栋4单元401室。
上诉人黄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荆门市公安局掇刀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卞万权、陈庆美系荆门市公安局掇刀石派出所辖区居民,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卞万权、陈庆美居住在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内的证据,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内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邓中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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