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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叶明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办事处建设路奔马商业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明星、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被告成立之日至2017年度间全部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薄及相关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被告成立之日至2017年度间全部股东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供原告查阅和复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某与徐永富、郭静平、李欠海、朱礼兴、雷运强等11名自然人于2011年7月2日达成成立众诚公司一致意见,其中原告黄某某出资300万元占6%股权。后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增资到10000万元,其中原告黄某某增加出资300万元(两次共出资600万元)仍占公司6%股权。原告作为被告众诚公司的股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会计账薄与凭证等文件或资料。
被告众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度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薄与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首先,被告每年均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并公布财务报告,原告除2018年经通知未到会外,每年均到会并获得该报告,不存在知情权被侵害的问题。且原告在庭审中称已获知了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然后,到本案开庭审理时止,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前,被告有权拒绝提供。原告称其书面申请无门,被告公司有法定代表人和具体的经营场所,至今也在营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申请无门的情况。其次,原告在7年中未向公司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请,其要求查阅2016年以前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相应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的规定范围,原告无权查阅会计凭证。2.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度的全部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众诚公司是于2011年7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永富,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办事处建设路奔马商业街5号。原告黄某某为被告众诚公司的股东。黄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出资300万元,享有众诚公司6%的股权;于2013年1月21日增加出资300万元后,享有众诚公司6%的股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众诚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众诚公司2011年公司章程、出资收据、众诚公司2013年公司章程、增加出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黄某某作为众诚公司股东在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2015年9月2日、2016年2月4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原告黄某某未参加众诚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2018年1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至2018年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未向被告众诚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查阅、复制自被告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度间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2.原告是否有权查阅、复制自被告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度间公司财务会计账簿;3.原告是否有权查阅、复制自被告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度间公司会计凭证;4.原告要求查询、复制从公司成立之日起的相关材料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1,众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为众诚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公司文件资料,了解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模式的法定权利,更是保护股东决策权、财产权不受侵犯的重要手段。众诚公司抗辩认为,黄某某已经查阅、复制并知晓众诚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本院认为,股东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并无权利行使限制,公司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报告义务。即使黄某某曾经接触过上述资料,众诚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其行使查阅、复制权。因此,众诚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黄某某要求查阅、复制众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度间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履行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法定程序。原告黄某某称因众诚公司无经理无法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众诚公司有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黄某某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不符合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且《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复制的范围并不包括公司会计账簿。因此,对于黄某某要求查阅、复制众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度间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按照不同的会计科目登记造册而形成。因此,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之间既密切联系,又相对独立,二者显然不是同一概念。《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并不包括会计凭证,因此原告黄某某关于查阅众诚公司的会计凭证的请求,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符。而且,本案现有证据也未证明众诚公司的章程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众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度间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4,众诚公司主张黄某某查阅、复制2016年以前的诉争资料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股东知情权诉讼本质为侵权之诉,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起算点应为知情权受到侵害之日,而非相关资料形成之日。被告众诚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成立之日起的7年中未向公司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请主张知情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于2016年春节期间向众诚公司财务人员主张过知情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众诚公司主张知情权,故原告黄某某主张知情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起诉之日(2018年3月19日)起算,黄某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众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诚公司应提供自2011年7月21日公司成立以来至2017年度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黄某某查阅、复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1年7月2日起至2017年度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黄某某查阅、复制;
二、上述材料由黄某某在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查阅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益民

书记员: 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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