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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国与肖四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小国,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系黄小国之继女,女,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系黄小国表弟,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肖四喜,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小国与被告肖四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吴晓东,被告肖四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四喜向原告黄小国赔偿各项损失138943元【①医疗费22824元;②营养费9000元;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④后期治疗费8000元;⑤残疾赔偿金25450元;⑥护理费8169元;⑦误工费54000;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⑨交通住宿费2000元;⑩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389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肖四喜电话联系原告黄小国,称:“其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陶艺街柏陶青年酒店附近承接到一个装修工程项目,约原告黄小国及林国章等5人一同去完成该工程,日工资每人300元,由被告肖四喜负责每天分工,发放工资和负担来回路费”。同年5月26日,原告黄小国站在施工架上施工,由于林华明在工地安置施工架时操作不当,致使施工架倾斜,原告黄小国失去平衡摔落在地,造成原告黄小国身体受伤。随后,原告黄小国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医院住院4天。2017年5月31日,原告黄小国转院至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肖四喜向原告黄小国赔偿了住院费用,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2018年1月5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小国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黄小国因故坠落致骨盆多处骨折后遗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肖四喜辩称,原告黄小国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黄小国并不是被告肖四喜联系,而是被告肖四喜受胡桂扬的委托邀请原告黄小国务工。事发当天,被告肖四喜在哈尔滨的工地上,不在事发现场,不知道原告黄小国受伤的经过,原告黄小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四喜受胡桂扬的委托,向原告黄小国垫付了医疗费,并向其支付现金3000元,垫付交通费2200元。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即使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肖四喜不具备承包资质,应当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小国起诉被告肖四喜为雇主,系主体错误,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追加胡桂扬、周韩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黄小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伤残鉴定意见书、电话录音资料、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被告肖四喜提交了电话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肖四喜联系到原告黄小国,称:“其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陶艺街柏陶青年酒店附近承接到一个装修工程项目,约原告黄小国及林国章等5人一同去完成该工程,日工资每人300元,由被告肖四喜负责每天分工,发放工资和负担来回路费”。同年5月26日,原告黄小国站在上述工地施工架上施工时,由于施工架突然倾斜,原告黄小国失去平衡摔落在地,造成原告黄小国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随后,原告黄小国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医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6090.78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黄小国转院至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17166.29元,在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11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支出190元。被告肖四喜向原告黄小国垫付了医疗费,并向其支付现金3000元,垫付交通费2200元,共计34847.85元。2018年1月5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小国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黄小国因故坠落致骨盆多处骨折后遗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原告黄小国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黄小国户籍为农业户口,被告肖四喜不具备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务工期间的报酬由被告肖四喜向原告黄小国等人进行发放。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在劳务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是活劳动,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劳务的需求者一般仅享有劳动成果,不对劳务提供者进行管理与控制。本案中,原告黄小国受被告肖四喜雇佣,在被告肖四喜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原告黄小国的劳动报酬由被告肖四喜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黄小国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四喜在应当预见登高作业过程中存在安全风险,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黄小国从高处坠下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黄小国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未注意规范操作,其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造成自己受伤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肖四喜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黄小国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肖四喜申请追加胡桂扬、周韩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基本事实,亦未提供胡桂扬、周韩信的个人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被告肖四喜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小国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确定为29647.85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考原告黄小国的受伤情况以及云梦县中医院于2017年6月28日出院医嘱第2项意见,酌定为2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1600元(32天×50元天);4、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5、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6、护理费:90天×32677元年365天=8057.34元;7、误工费:因原告黄小国系农业人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本院依农、林、牧、渔业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确定为31426元年365天×180天=15497.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德平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10项损失共计100052.94元。
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肖四喜应赔偿原告黄小国损失70037.05元(100052.94元×70%),扣减被告肖四喜已支付的34847.85元,还应赔偿3518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四喜赔偿原告黄小国的损失35189.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黄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黄小国负担600元,被告肖四喜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刚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书记员: 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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