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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军与王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小军,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陆市。
被告:王国清,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安陆市;原住云梦县。

原告黄小军与被告王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4日被告王国清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收购树木作流动资金。2016年10月王国清失去联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四份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被告王国清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王国清向原告黄小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小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购树流动资金,到2016年7月25号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王国清”。2015年9月27日,被告王国清向原告出具借现金3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8日,被告王国清向原告出具借现金2万元借条一张。2016年3月4日,被告王国清向原告出具借现金15万元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因之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清向原告黄小军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军借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亚平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孙小波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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