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教练员,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畅,男,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巫山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漆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始县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教练员。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建始县××州镇永安驾校训练场内因训练轮次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并伴有挑衅行为,后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建始县中医院,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头皮裂伤”,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为24天。4月20日,原告离开医院后未再实际用药,仅到医院复查后于4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2736.68元(其中床位费432元),医保报销后原告自付1241.54元。2017年4月7日、5月16日,建始县公安局先后对被告漆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原告黄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建始县公安局建公(城郊)行罚决字〔2017〕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始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建始县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向建始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建始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原、被告、证人陈某、向某、黄某、左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因在教练培训的过程中为争夺训练轮次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双方不理智处理训练轮次,相互辱骂是引发本案涉诉纠纷的原因,且在纠纷中双方均有挑衅、殴打对方的行为,故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就未实际住院,医疗费中应将未实际住院的10天的床位费180元予以减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具体发生纠纷的事由,可以认定原告长期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原告请求按照教育培训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支持,但对误工天数应予调整,实际住院14天,加上复查1天,误工时间核定为15天;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复查1天无需护理,故护理时间只按实际住院的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突破建始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以实际住院的14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且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61.54元、误工费2687.42元(65394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253.36元(32677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6122.32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61.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漆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61.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振华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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