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涛,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222室。
  法定代表人:庄海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愉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涛,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愉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5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900元(50元/天×60天+58元)、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5月)、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98元、日用品费151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9日15时52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双江路XXX号立某仓库内,发生一起由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9XXXX的铲车与原告碰撞的事故,至原告受伤。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鉴定为XXX伤残。
  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发时的视频监控,原告明知叉车在身后,突然趴到地上,并将脚伸到叉车轮胎下方,叉车并未移动,故不应由叉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受伤系皮肤伤,未影响肢体功能,尚不构成伤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57天。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对护理费,对住院58天实际支出的陪护费3,770元无异议,剩余期限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应尚不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系数有异议,应按重新鉴定结论,对城镇标准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明,对年限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流水。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对日用品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如果原告能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酌情认可3,000元,否则本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本被告垫付49,601.84元(医疗费45,362.84元、58天陪护费3,77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98元、伙食费108元、停车费12元、日用品费151元),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15时52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双江路XXX号立某仓库内,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9XXXX的铲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578.84元。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3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故致左踝切割伤伴腓肠神经受损,经医院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49,5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98元、日用品费151元、鉴定费1,9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垫付的钱款49,601.84元。另原告提供上海久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集卡驾驶员,于2017年9月29日发生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公司请病假5个月,根据单位的有关规定,扣发原告5个月工资合计3万元。并提供原告6月、7月、8月、9月的费用报销表及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原告还提供上海久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在该单位上班至今,由该公司提供职工宿舍,原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高路XXX号XXX室。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操作证、检验报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营业执照、收入及误工证明、报销费用一览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9XXXX铲车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汪某某承担全责。因案外人汪某某系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该铲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机构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及可参考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49,5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98元、日用品费151元、鉴定费1,9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原告构成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仅提供上海久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该公司工作及居住于该公司集体宿舍的情况,但未能提供当地公安部门或者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的证明,故对原告只能按上一年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20年,系数0.1,共计55,650元。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虽然提供上海久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发前其每月6,000元的收入证明及因本起事故被扣发3万元的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工资流水单,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月6,000元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认定原告职业为驾驶员,可按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64,939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5,412元,休息期150日,误工费应为27,060元。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除去原告住院58日,实际支付护理费3,770元予以支持外,其余2日可按每日40元计算其护理费,共计3,850元。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60日计算其营养费,共计2,400元。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垫付的钱款49,601.84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9,5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850元、误工费人民币27,0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8元、日用品费人民币151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钱款人民币49,601.84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0.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740.50元,被告上海立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