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兴海、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全额交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于2018年1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群英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现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群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方兴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共签订过3份协议,2017年11月的借款协议书和2018年1月的借款协议均没有对管辖权进行约定,在2018年1月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原告)所在地,而合同中明确的甲方住所地为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2017年的借款协议书和2018年的借款协议中对管辖有约定,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并不适用于前述两份借款协议。经查,被告方兴海、沈某某的住所地为本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方兴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方兴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方兴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朱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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