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兴海、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被告方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兴海、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8,000元(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方兴海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群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因两被告资金紧张,需要周转,故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6日,借期内利息为日千分之1.5,逾期按日千分之5计算。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方兴海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各方又于2018年1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自2018年3月22日。同日,原、被告各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方兴海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来院。
被告方兴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其认为双方之间的两份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是通过冠群理财的公司介绍认识,原告是职业放贷人,不具有出借资金的资质。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所有抵押借款合同亦无效。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借款利息也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各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借期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6日,借期内利率为日千分之1.5,逾期本分按日千分之5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方兴海的账户转账200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予以确认。
2018年1月20日,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被告各方又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延长至2018年3月22日;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利息按18万元计算,剩余期限按照年利率14.4%计算,逾期还款的话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之后,各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利率为每月1%,被告方兴海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群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
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各方就被告方兴海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群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方兴海、沈某某却拒不还款,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兴海、沈某某归还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各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都有规定,包含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且该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最后签订,故关于借款利率本院以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方兴海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就该套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兴海、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方兴海、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某某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三、若被告方兴海、沈某某未按前述两款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某某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方兴海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群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行使抵押权后行使抵押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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