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原告黄某某
原告黄某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尧,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程,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以下简称樊城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邱晨,樊城公路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尧、熊程,被告樊城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5时,黄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牛首镇黄丰村到市区卖菜,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牛首镇春芳营加油站路段,从横倒在道路上的一棵树木上轧过,导致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黄某某及乘坐人仁文华(系黄某某妻子)受伤。仁文华经市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黄某某左锁骨骨折。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管理不善造成仁文华死亡的损失共计199870.2元,其中医疗费5243.7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赔偿黄某某受伤住院医疗费5779.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城公路段辩称,1、车翻倒的原因系黄某某自己驾车撞到树上所致,而非从树木上碾过;2、被告已尽到管理职责;3、黄某某无证不慎驾驶,自己应负其责。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5时10分左右,原告黄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妻子仁文华将自家种植的蔬菜运往市区销售,黄某某驾车从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黄丰村出发,沿316国道行驶,行至牛首镇春芳营路段三路公交车站附近时,发生正三轮摩托车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仁文华受伤。黄某某和仁文华受伤后被120急救中心车辆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次日,仁文华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救治仁文华,花医疗费5243.7元。原告黄某某因左锁骨骨折在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锁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5000元。2013年3月27日,黄某某转至襄阳新华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779.99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10时许,接110指令,襄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赶赴事故现场。因不是第一时间报警,现场已不存在,交警根据报警人的指认进行了拍照。三原告诉称的“肇事树木”不在现场,肇事正三轮摩托车也不在现场,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原告黄某某书面申请,要求交警部门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要求交警部门不介入处理、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襄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新华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人李江卫证言,被告提交的作息时间表、巡查日志及照片一组。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从襄阳市交警二大队调取黄某某单方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一本,并通知该队的办案民警黄明胜、马卫东出庭作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黄某某所驾三轮摩托车翻车的原因是什么。三原告认为翻车的原因系车从横倒在公路上的树木碾过所致。对此,三原告提交了襄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李江卫的证言及黄某某的陈述。该案的办案民警黄明胜出庭证实,襄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载“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从横倒在道路上一棵树木上轧过,导致三轮摩托车侧翻,黄某某和仁文华受伤”一节,仅是根据黄某某的单方陈述得出。民警马卫东证实,交警部门是在事发4个多小时后才接到报警,现场已被破坏,三原告诉称的“肇事树木及三轮摩托车”均已不在现场,交警部门未能做出勘验结果。且证人李江卫亦证实没有看见翻车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因为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仅根据黄某某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得出,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黄某某、仁文华受伤情况,就其主张的伤亡系公路上横倒的树木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所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据此提出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要求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民
书记员: 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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