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家贵,男,现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照,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玉梅(黄家贵之女),住枝江市。一般授权。
被告:姚某某,女,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71164946X7。
代表人:李文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家贵与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照、黄玉梅,被告姚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220026.49元,被告姚某某已支付95374.2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652.2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拽车社区行驶至××小学旁路段时,与路边乘凉的原告黄家贵相撞,造成原告黄家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家贵无责任。原告黄家贵受伤后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明中建议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家贵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致腰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期为15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
同时查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鄂E×××××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被告姚某某已垫付原告护理费8200元、医疗费47812元。
原告黄家贵系企业退休职工,于1980年12月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黄家贵住院期间,被告姚某某与枝江市民康家政劳动服务部签订陪护协议,雇请护理人员曹光会陪护,陪护费用为每天100元。2016年9月30日枝江市民康家政劳动服务部出具税务发票,被告姚某某支付曹光会护理费8200元。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上记录原告黄家贵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24天。住院费收据上记录原告黄家贵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28天。用药明细上原告黄家贵的用药时间截止2016年10月21日。
原告黄家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医疗费98112.29元、残疾赔偿金32324.6元。被告对原告其他的损失均存在异议。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护理费收据、陪护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鄂E×××××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98112.29元、残疾赔偿金32324.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治疗后体内有钢板存留,后续必然发生内固定物取出术,且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委托鉴定,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被告姚某某签订了陪护协议,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为每天100元,并且实际支付了8200元的护理费,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虽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收费收据上记录不一致,但原告的用药明细至2016年10月21日,故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28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28天×100元/天+22天×32677元÷365天=14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50元/天=64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的住院证明上有医嘱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128天×30元/天=384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黄家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1946.89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3594.6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28352.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家贵6359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家贵128352.29元,合计191946.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黄家贵40000元,还应支付151946.89元;
二、原告黄家贵返还被告姚某某垫付款56012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并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家贵赔偿款95934.89元,支付被告姚某某垫付款56012元;
四、驳回原告黄家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黄家贵负担107元,被告姚某某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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