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家豹。系死者罗珍香之夫。
原告黄婷婷。系死者罗珍香长女。
原告黄佩佩。系死者罗珍香次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红梅。
被告宜昌弘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连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滔。
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公司四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荣富。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先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兴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家豹、黄婷婷、黄佩佩诉被告张某某、宜昌弘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王滔、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邹荣富、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玉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先平、刘冬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佩佩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红梅、被告宜昌弘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李玉琴、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先军、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滔、邹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78KM+900M路段,遇同向在其前方由被告王滔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被告张某某驾车避让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雨天路滑,其所驾车辆与鄂D×××××大型普通客车挂擦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行驶至此由原告黄家豹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内载罗珍香)发生碰撞,造成罗珍香当场死亡、黄家豹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4)第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家豹、死者罗珍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分别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和1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罗珍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于2010年3月在阳登权经营的大红帆酒楼从事餐馆服务员工作,且一直居住在黄家平购买李金莲所有位于石首市新厂镇采购站职工宿舍201室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E×××××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超载增加免赔率10%)。被告王滔驾驶的事故车辆鄂D×××××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因原告黄家豹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黄家豹承诺此次交通事故由罗珍香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全部受偿,其损失另案索赔。被告王滔驾驶的事故车辆鄂D×××××由被告邹荣富购置,该车挂靠于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2月,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邹荣富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该车由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租赁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货车与被告王滔驾驶鄂D×××××客车发生挂擦后,与原告驾驶的鄂D×××××货车(内载罗珍香)发生碰撞,致罗珍香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已经荆州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家豹、死者罗珍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E×××××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超载免赔10%),事故车辆鄂D×××××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责任比例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宜昌弘某集团有限公司无挂靠关系,其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辆鄂E×××××货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即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王滔系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被告邹荣富、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鄂D×××××客车租赁给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营,其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辆鄂D×××××客车的实际租赁人即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方诉请的损失,罗珍香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10年3月始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消费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致罗珍香当场死亡,给家人及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和痛苦,本案中存在多个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且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应予精神抚慰。被告方以赔偿义务人中张某某被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拒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次交通事故罗珍香无责,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45000元为宜。原告方诉请处理交通事故时家属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发生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有效票据为60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603.60元,共计损失523083.6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分别垫付20000元、10000元费用在赔偿中予以冲抵。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支付的停车费管理费、施救费、赔偿树木款不在本案赔偿之列,可另案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黄家豹、黄佩佩、黄婷婷损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黄家豹、黄佩佩、黄婷婷损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超出交强险损失303083.60元(523083.60元-2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家豹、黄佩佩、黄婷婷损失190942.67元(303083.60元X70%X90%超载免赔10%)。
四、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家豹、黄佩佩、黄婷婷损失21215.85元(303083.60元X70%X10%),冲减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20000元,还应赔偿损失1215.85元。
五、由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黄家豹、黄佩佩、黄婷婷损失90925.08元(303083.60元X30%),冲减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还应赔偿损失80925.08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黄家豹、黄婷婷、黄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44元,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玉华 人民陪审员 姚先平 人民陪审员 刘冬明
书记员: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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