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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芳、李某银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黄家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银的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某银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黄家芳于2016年10月30日在借条的担保人的位置签名,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该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借条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春梅在2017年1月30日将2016年10月30日的借条原件收回,并重新出具借条,该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李某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借条是2017年7月2日形成的。(三)即使黄家芳是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证明李某银履行了出借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家芳知道后来的借条是为2016年10月30日的借款所重新更换的借条,黄家芳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黄家芳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应是指2016年10月30日借条出具当天的借款。(四)黄家芳承担保证责任,是建立在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因本案的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实为犯罪行为,故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黄家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否则会造成人民法院对本案借贷关系认定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对本案借贷关系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可能。李某银答辩称,一、黄家芳提出2016年10月30日的借据为复印件,因而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也可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交。2017年7月2日,更换借据时,刘春梅已将原借据收回,李某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借据的真实性。且2016年10月30日的借据还款日期与2017年7月2日更换借据后的日期,两张借据在时间上均有连续性,符合交易行为。刘春梅对2017年7月2日收回旧借据更换新借据,在一审中均无异议。二、李某银与刘春梅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某银出借的是本人财产,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产生侵害,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三、黄家芳应承担保证责任。黄家芳对旧借据更换新借据是知情的。借据虽更换,但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均未作出更改,并且刘春梅给黄家芳打过电话。在借款前李某银多次给黄家芳打电话,对刘春梅的还款能力提出异议,黄家芳表示其可以承担担保,黄家芳也当着李某银的面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黄家芳对借据担保予以否认与客观事实不符。四、本案不应中止审理,黄家芳的担保行为并未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这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与刘春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两个不同范畴,刑事案件审理并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五、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我有证据短信记录提交,证明刘春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于黄家芳认为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会与公安机关认定事实相冲突不存在,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某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家芳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李某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黄家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160000元(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及逾期利息8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要求黄家芳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刘春梅因幼儿园需要资金向李某银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银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壹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归还日期2017年元月30日。”刘春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春梅幼儿园公章。黄家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李某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向刘春梅账户转账90000元、9000元,李某银陈述另向刘春梅支付现金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刘春梅及春梅幼儿园仅向李某银支付利息7500元,未向李某银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1月30日,刘春梅将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给李某银重新更换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八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借款时间2017年元月30日,归还时间2017年8月30日。”刘春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春梅幼儿园及掇刀区欧洲城邦梅兰幼儿园公章。黄家芳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春梅幼儿园、掇刀区欧洲城邦梅兰幼儿园、刘春梅未向李某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0月20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决定对春梅幼儿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刘春梅被公安部门采取人身强制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争议焦点一,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因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故要论证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就要论证李某银与刘春梅、春梅幼儿园、掇刀区欧洲城邦梅兰幼儿园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其一,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其二,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该从以下三个法律要件来考虑: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即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李某银与刘春梅、春梅幼儿园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李某银出借自己的合法财产,借款人刘春梅、春梅幼儿园自愿向原告借款,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亦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现黄家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李某银与刘春梅、春梅幼儿园之间具有串通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银采取欺诈、胁迫手段骗取黄家芳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保证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本案的保证合同应属有效。故对黄家芳提出的本案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也应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黄家芳辩称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故本案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结后才能确定黄家芳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与刘春梅及春梅幼儿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因此,对黄家芳提出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家芳辩称其仅是本案借款见证人,不排除借条上“担保人”、“连带担保人”字样可能为事后添加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家芳对其在借条上署名而又辩解并非以连带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仅是本案见证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连带担保人”字样为事后添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黄家芳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黄家芳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李某银有权选择要求作为保证人的黄家芳承担责任,其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黄家芳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则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关于利息,债务人刘春梅等人于2017年1月30日向李某银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10万元借款到期支付利息1.60万元,即年利率24%,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李某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期内时间8个月,逾期时间3个月,合计11个月均可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合计100000×24%×11÷12=22000元。为此,对李某银要求黄家芳偿还本息的诉请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予以部分支持。黄家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黄家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李某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2000元;二、驳回李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李某银负担1440元,黄家芳负担1220元。二审中,双方事实争议有四项:一、黄家芳是否于2016年10月30日在借条的担保人的位置签名;二、刘春梅收回原借条出具新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1月30日,还是2017年7月2日;三、李某银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四、对于更换借条,黄家芳是否知情。一、黄家芳是否于2016年10月30日在借条的担保人的位置签名黄家芳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黄家芳于2016年10月30日在借条的担保人的位置签名,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该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借条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某银反驳,2016年10月30日,黄家芳在借条的担保人的位置签了名。经审核,黄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当庭电话联系黄家芳,黄家芳表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签名时“保证人”三个字已经写上去了。本院认定,黄家芳于2016年10月30日在借条的担保人的位置签名属实。二、刘春梅收回原借条出具新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1月30日,还是2017年7月2日黄家芳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刘春梅在2017年1月30日将2016年10月30日的借条原件收回,并重新出具借条,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某银反驳,虽然新借条是2017年7月2日出具的,但是新借条上的日期是2017年1月30日。2017年1月30日与旧借条上的归还日期是一致的。在新借条上写2017年1月30日就是为了证明新旧借条是基于同一笔借款。经审核,李某银自认新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7年7月2日出具的。本院认定,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的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7月2日。三、李某银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黄家芳主张,李某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李某银反驳,李某银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将款项借给刘春梅的。经审核,李某银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李某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向刘春梅账户转账90000元、9000元的事实。关于李某银陈述另向刘春梅支付现金1000元,本院认定,结合交易习惯及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李某银另向刘春梅支付现金1000元的事实属实。四、对于更换借条,黄家芳是否知情黄家芳主张,黄家芳对于新旧借条更换的事情不知情。李某银反驳,在黄家芳到来之前,刘春梅已经给黄家芳打过电话。在电话中,刘春梅已经将更换借条的事情告诉黄家芳了,所以黄家芳过来见面后,只是查看了借据就签字了。并且,黄家芳知道刘春梅没有偿还借款。二审中,李某银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李某银与黄家芳的短信记录,拟证明黄家芳知道刘春梅没有偿还借款。黄家芳质证称,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能证明黄家芳知道该笔借款没有偿还完毕,至于刘春梅还欠多少钱,黄家芳不知情。经审核,短信记录内容虽然真实,但是黄家芳对于刘春梅没有偿还李某银的欠款的事实,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的借条上,有黄家芳的签名。本院认定,对于更换借条这一事实,黄家芳知情。二审查明,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的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7月2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一、主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黄家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其承担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一、关于主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黄家芳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是建立在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因本案的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实为犯罪行为,故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也为无效合同。黄家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某银反驳,其与刘春梅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某银出借的是本人财产,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产生侵害,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其次,黄家芳对旧借据更换新借据是知情的。借据虽更换,但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均未作出更改,并且黄家芳也当着李某银的面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合同有效,黄家芳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是从合同有效的基础。本案中的主合同是李某银与刘春梅、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春梅幼儿园、掇刀区欧洲城邦梅兰幼儿园之间的借款合同。黄家芳认为该借款行为涉嫌犯罪,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虽然借款人刘春梅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但是李某银与刘春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李某银与刘春梅、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春梅幼儿园、掇刀区欧洲城邦梅兰幼儿园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借贷双方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李某银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春梅等也接受了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李某银与刘春梅、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春梅幼儿园、掇刀区欧洲城邦梅兰幼儿园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黄家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黄家芳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李某银与刘春梅、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春梅幼儿园、掇刀区欧洲城邦梅兰幼儿园之间的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位置,黄家芳签名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黄家芳与李某银订立的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故黄家芳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及数额黄家芳主张,如果刘春梅被认定为刑事犯罪,那么刘春梅对本案借款应承担的是退赔责任。退赔只包括本金,不包括利息。主债务人承担的范围即是保证人应承担的范围。黄家芳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而是替刘春梅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为本金,还要扣除已经支付的7500元的利息。李某银反驳,黄家芳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的范围应包括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李某银与刘春梅、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春梅幼儿园、掇刀区欧洲城邦梅兰幼儿园之间的借款合同和黄家芳与李某银订立的保证合同均已生效,且黄家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保证合同的签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故黄家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家芳与李某银订立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黄家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家芳与李某银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黄家芳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一)关于本金,借条中约定了本金为10万元,李某银也实际履行了10万元的出借义务,故本案的本金为10万元。(二)关于利息,本案中,债务人刘春梅等人于2017年1月30日向李某银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10万元借款到期支付利息1.60万元,即年利率24%。对于借期内的利率约定,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借期内的利息为16000元(24%÷12×8个月×10万)。关于逾期利率,因本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逾期利率也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故逾期利息为6000元(24%÷12×3个月×10万)。综上,利息合计2.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黄家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黄家芳主张,本案的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实为犯罪行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李某银反驳,黄家芳的担保行为并未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这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与刘春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两个不同范畴,刑事案件审理并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
上诉人黄家芳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被上诉人李某银,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等,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来判定黄家芳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必须以刘春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黄家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家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黄家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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