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家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徐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黄家登诉被告谭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彦,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毛,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耀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黄家登借款1,000,000元,当天原告黄家登向被告徐某某账户转入960,000元。被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家登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徐某某,担保人谭某某。”。借款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还款40,000元,2012年12月3日还款40,000元,2013年3月25日还款60,000元,2013年4月17日还款60,000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黄家登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黄家登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徐某某理应偿还。被告谭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黄家登将利息4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6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上虽未约定,但根据履约情况,可以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借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借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某某2012年11月2日还款40,000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其偿还借款本金为18438.18元,利息为21461.82元;被告徐某某2012年12月3日还款4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核减后的941561.82元计算,其偿还借款本金为20807.59元,利息为19192.41元;被告徐某某2013年3月25日还款6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核减后的920754.23元计算,其偿还借款利息为60,000元,尚欠本期利息7808.16元;被告徐某某2013年4月17日还款6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核减后的920754.23元计算,其偿还借款本金为38266.95元,利息为21733.05元;综上,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止,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黄家登借款本金882487.28元。二被告辩称已经清偿借款的意见,因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未对4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作出的解释即将利息4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结合本案证据分析,更符合客观事实,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黄家登借款本金882487.28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88248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谭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家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家登负担1488元,被告谭某某、徐某某负担6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73-1。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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