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家甫。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黄某之父。
被告:曾德俊,系被告黄某之母。
原告黄家甫诉被告黄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黄家甫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某某、曾德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章礼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以法官擅自改变案由为由,对审判长朱晓勤提出回避申请,经本院院长决定,被告黄某的回避申请理由不成立,未予准许。原告黄家甫,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曾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原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金荷花园A区3栋2层2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购置价为人民币176,984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某向案外人周某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黄某授权周某为我的全权代理人,全权办理下列事宜:1、代为出售、过户、登记上述房屋,并代收售房款;2、代为办理上述房屋出售过程中其他相关事宜;3、协助购买方办理银行贷款”等内容。同日,案外人陈海润出具声明书,载明“陈海润与黄某于2008年8月8日结婚,坐落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金荷花园A区3-202房屋系黄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未对上述房产办理过财产约定;现陈海润自愿声明上述房产系黄某个人财产,与陈海润无关”。2014年1月13日,被告黄某和案外人陈海润就上述委托书、声明在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办理公证。2014年11月2日,案外人周某代表被告黄某(甲方)与原告黄家甫(乙方)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金荷花园A区3栋2层2室房屋卖给乙方;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710,000元,另乙方承担人民币20,000元过户费;房产过户当日,乙方向甲方首付房款人民币100,000元,房产过户后6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10,000元,同时进行房屋交割;房屋交易税费用承担方式:甲方承担过户费用,乙方承担过户费人民币20,000元等内容。2014年11月2日,案外人周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家甫购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金荷花园A区3栋2层2室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1月5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金荷花园A区3栋2层2室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黄家甫。此后,因被告黄某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黄家甫,且被告黄某某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黄家甫要求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曾德俊腾退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黄家甫向案外人周某转账支付人民币520,000元。同日,案外人周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家甫购房款人民币720,000元,包括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需在交房时结清”等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家甫明确表示其起诉主张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本院鉴于被告黄某的抗辩主张,向其释明法律后果,被告黄某未在法院限定期间内就房屋买卖合同及涉案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的效力行使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家甫的诉讼主张,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黄家甫已被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分配等权利,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某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无法律依据。鉴于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曾德俊的夫妻关系,在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某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某某在涉案房屋内相关生活用品权属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中部分生活用品为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曾德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曾德俊亦负有腾退义务。原告黄家甫要求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曾德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要求追加案外人周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被告黄某与原告黄家甫、案外人周某之间就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审理,该追加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黄某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权证效力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曾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金荷花园A区3栋2层2室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黄家甫。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曾德俊负担。因此款原告黄家甫已垫付,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曾德俊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黄家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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