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家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家珍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保险公司)、上海臻胤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臻胤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61,364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0,8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在本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门面房处,被告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DXXXX7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法院。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该车的所有人是上海臻胤实业有限公司,其与上海臻胤实业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其并非在为上海臻胤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而是办私事。事发之后其并未为原告垫付过钱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进行综合认定。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8日,在本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门面房(江栀路上),被告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D00937新能源/电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61,364.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8年5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为沪传健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85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家珍交通事故后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狭窄,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目前被鉴定人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在位,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案外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现变更为浦锦街道,本院注)塘口村XXX号2组,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塘口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至今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现变更为浦锦街道,本院注)塘口村XXX号2组。2018年9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塘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户籍人口共计1609人,其中农业人口共计380人,已征地农转非人口共计1229人,农村人口占总人口23.6%,已征地农转非户人口占总人口76.4%。
2017年11月8日,上海闵聘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内容记载:“兹证明黄家珍,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从2017年3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从事清洁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其于2017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在家修养。我单位停发其工资。”2018年5月11日,上海闵聘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又出具误工证明,内容记载:“兹有我单位员工:黄家珍,性别:女,民族: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重庆市忠县新立镇官坪村八组26号,此人从2017年3月进入我单位上班,担任清洁工职务,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其2017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我单位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我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等。”
再查明,牌号为沪ADXXXX7新能源/电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臻胤实业有限公司,事发时该车由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到庭表示其虽与上海臻胤实业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本次事故系在其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该款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ADXXXX7新能源/电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郑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金额,本院结合证据及诉辩意见,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相关票据,原告主张61,3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均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原告主张53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原告分别按照40元/天及60元/天主张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4,800元(包含二期费用)、7,200元(包含二期费用)。4、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居住及工作于本市城镇地区,并根据原告伤情、年龄、鉴定结论等情况,本院支持250,38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中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被鉴定人的病历、摄片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并运用科学的检验方法及适用标准,从而进行科学的分析说明之后得出的伤残结论具有客观性,其根据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亦具有权威性,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必然造成其精神损害,本院支持10,000元。6、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可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参考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酌定此项为21,728元(含二期)。7、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定此项费用为200元。8、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会造成其衣物一定程度受损,故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此项为200元。9、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残情况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核票据,计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10、律师费,本院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728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358,80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38,606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应付之款相互抵扣之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家珍各项损失共计348,80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家珍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4.34元,由原告黄家珍负担68.34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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