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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明与上海市公用事业学校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家明,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成,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用事业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勤,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家明与被告上海市公用事业学校(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学校)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成、被告公用事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自2017年3月14日起恢复双方的人事聘用关系。
  黄家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本人于1984年至2017年3月期间一直在公用事业学校工作,工作期间任劳任怨,从未出现工作失误,与同事相处融洽。2016年,本人因经济知识缺乏而陷入“套路贷”陷阱,遭受威逼、非法拘禁和殴打,被逼迫写下虚构的借条,本人陷入极度恐惧和神情恍惚之中,身不由己,无奈和妻子离婚,自2017年1月9日起无奈离家出走,不敢透露任何信息给别人,只想远离“套路贷”那些人。出走后1、2天内,本人通过前妻与公用事业学校联系,提出请假,想通过请事假或病假缓出时间把事情解决,但本人前妻至公用事业学校请假时,被学校当面回绝,不予同意。本人自2017年1月9日起离开上海市松江区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九杜路)的家庭地址,出走在外,未去上班,居无定所,无新地址可提供给单位,亦将该情况向公用事业学校反映,但学校不予理睬。一年之后,本人回上海,于2018年3月初从前妻处收到公用事业学校以本人旷工为由发出的解聘通知。该通知邮寄至九杜路地址,本人出走期间,该处由前妻居住。2018年1月,本人就自己因“套路贷”被骗事宜,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现已立案。
  本人认为:本人对旷工一事实属无奈,事出有因,并非本人主观故意而为,公用事业学校在作出解聘决定前,不与本人及时沟通,不进行调查,对一名工作近30年的老员工来说,该做法不符合人性化管理的要求,不近人情,不合情理;解聘决定未送达本人,也无本人签收回执,程序违法。
  公用事业学校辩称,不同意黄家明的诉请。黄家明自2017年1月9日起连续旷工,本校多次打电话给他,但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到他,也不存在其前妻代为请假之事。在通讯方式发达、多样的现代社会,黄家明完全可以通过各种形式与本校联系,告知情况,但其也从未主动联系,其不告而别的行为,是对本校和自己工作不负责,缺乏责任心的表现。本校据此作出的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及相应手续合法有据,故不同意恢复双方的聘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黄家明于1984年12月31日进入公用事业学校工作。199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自1997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黄家明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先后申请休事假和病假,自2017年1月9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未再上班。
  2017年3月17日,公用事业学校向黄家明的九杜路家庭住址邮寄《关于解除与黄家明同志聘用合同的通知》、《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各一份,以黄家明“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通知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相应网上查询信息显示,该邮件的送达情况为“2017-3-1810:35:29已签收(家人)”。
  上述解聘决定通知了相关工会组织。
  2018年2月7日,黄家明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用事业学校自2017年3月起恢复双方聘用关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2018年3月30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143号仲裁裁决,对黄家明的请求不予支持。黄家明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黄家明提供的《关于解除与黄家明同志聘用合同的通知》、《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以及公用事业学校提供的考勤表、《关于解除与黄家明同志聘用合同的通知签收回执》、邮寄凭证、邮件送达情况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职工聘用合同书》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黄家明提供了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的公安部门《接报回执单》、《立案告知书》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发送的各条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本人离家出走及所谓的旷工,是由他人的违法行为所致,自己并非主观故意旷工,与自己有关的借贷行为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公用事业学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这些均发生在双方聘用合同关系被解除之后,与本案无关,且这是黄家明自身原因所致,不是其擅自不与单位联系,连续旷工的理由。本院采纳公用事业学校的质证意见,对黄家明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黄家明自2017年1月9日起未再至公用事业学校上班,亦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用事业学校认定黄家明连续旷工,至2017年3月14日以黄家明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人事聘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家明主张让前妻代为请假,对此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使黄家明履行请假手续,公用事业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亦有权对黄家明的请假申请及理由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批准。黄家明另主张自己是因他人的违法行为才离家出走和不去上班,不构成无故旷工,本院认为,黄家明提供的各份民事诉讼方面和刑事报案、立案方面的材料均发生于2018年期间,更何况,即使其中涉及刑事犯罪,也是黄家明与案外他人之间的纠纷,并不能成为黄家明不履行与公用事业学校之间的聘用合同,不提供正常劳动的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公用事业学校以黄家明连续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家明要求恢复双方聘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家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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