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8,6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512元、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2,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12时52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碧江路江川路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夏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夏某某所驾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12时52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碧江路江川路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牌号为皖A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1万元,原告确认收到。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108,602.74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7,44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以125,657.80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XX伤残标准赔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且与治疗原告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电动车损坏,本院根据电动车受损程度并结合修理市场行情酌定为1,800元。鉴定费2,8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垫付款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8,6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2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77,988.3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万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89,988.32元;超出部分(律师费损失)由被告夏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3,600元。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89,988.32元;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4.5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31.58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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