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实品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鲁某
向某某
原告黄实品,宜昌金福达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
被告向某某(被告鲁某之妻)。
原告黄实品与被告鲁某、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实品诉称,2012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郑万新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4‰,原告黄实品为被告鲁某、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未款义务,郑万新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48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1月27日,经执行和解,原告黄实品代被告鲁某、向某某向郑万新清偿债务本息539117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代其清偿的债务539117元,并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鲁某、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明,枝江市非税收入缴款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实品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替被告鲁某、向某某向郑万新清偿债务539117元,原告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项,应予支持。
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黄实品代为清偿的债务539117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元,减半收取4596元,由被告鲁某、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实品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替被告鲁某、向某某向郑万新清偿债务539117元,原告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项,应予支持。
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黄实品代为清偿的债务539117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元,减半收取4596元,由被告鲁某、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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