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实品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鲁某
向某某
原告黄实品,宜昌金福达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
被告向某某(被告鲁某之妻)。
原告黄实品与被告鲁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实品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因二被告鲁某、向某某生产经营缺少资金,2009年4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款由原告黄实品通过女儿黄志华的户头转给被告鲁某。
之后,二被告只偿还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
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0万元未还,双方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告鲁某、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条,结婚证,户口簿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鲁某、向某某向原告黄实品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条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二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黄实品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鲁某、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鲁某、向某某向原告黄实品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条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二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黄实品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鲁某、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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