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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实品与陈林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实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林某。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强)。
被告王飞。
被告瞿石。

原告黄实品与被告陈林某、刘某某、王飞、瞿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实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刘某某、被告王飞、被告瞿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陈林某、刘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实品借款300万元,被告王飞、瞿石自愿为被告陈林某、刘某某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陈林某、刘某某)向甲方(黄实品)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乙方开具借条为凭。二、乙方同意按月利率3%给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日支付当月全部利息。利息按银行方法计算,按实际天数计算,采取算头不算尾。利息必须按时支付,超期付息视同超期还本,按实际超期金额,按月利率6%支付超期利息,利息计算到天。三、乙方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借款收到之日起计算。四、乙方如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则加倍支付利息按月息6%(即年息72%)至还清为止,乙方除了按约定支付超期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作为惩罚。五、第三人王飞和瞿石自愿用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包括投资其他企业股份为乙方担保。六、乙方自愿用家庭所有资产(包括个人全部财产和乙方开办的“舞厅会所”,以及乙方在其他企业投资的股份)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如果乙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甲方有权随时找乙方要求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并接管乙方上述抵押的全部企业资产和全部个人财产。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期间的合理开支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黄实品分别于2013年6月3日、7月1日、7月4日、7月19日以银行转帐形式给被告陈林某汇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告陈林某收到汇款后,也分四次给原告黄实品立下借条四张。借款到期后,原告黄实品于2016年3月16日与被告陈林某对帐,被告陈林某给原告黄实品立下“截至2016年3月15日本人与黄实品经核对共欠黄实品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小写:¥2750000元),按约定其中肆拾伍万元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还清,超期按每天2000元付息直到还清为止。余下贰佰叁拾万元利息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还款,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还款,6月底还清”欠条一张,但被告陈林某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原告黄实品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借条、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借款人为两人,原告将借款仅支付给其中一人,能否就此认定收款人为借款人的问题;二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三是原告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陈林某另行协议还款时间,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四是被告陈林某2016年3月15日所立欠条中是否包其个人借款100万元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明确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林某还是被告刘某某,原告2013年6月3日首次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林某时,被告刘某某若有异议,应即时跟原告说明,避免原告再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林某,但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异议,由此证明原告的300万元借款不是被告陈林某一人所借,而是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所借,应由被告陈林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返还。关于焦点二,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3%和逾期后月利率6%均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林某2016年3月15日前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因没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予返还。关于焦点三,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主债务人陈林某索款,主债务人陈林某与原告算帐后另行就欠款余额订立还款协议,该协议虽未经担保人王飞、瞿石知晓,但协议内容未改变主合同的内容,因此被告王飞、瞿石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王飞、瞿石在为被告陈林某、刘某某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焦点四,因被告瞿石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林某所欠的275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个人借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林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实品借款275万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飞、瞿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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