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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实品与陈某某、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实品,男,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经商,住枝江市省化生活区。
被告翟某,男,汉族,经商,住当阳市。

原告黄实品与被告陈某某、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新建、人民陪审员漆文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实品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黄实品向被告陈某某转款10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黄实品向被告陈某某转款40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黄实品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实品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当天,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实品出具50万元的收条一张。被告陈某某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息。
2015年11月23日,原告黄实品与被告陈某某、翟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按原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于每月14日前付清当月全部利息,2015年11月份还本金5万元,12月份还本金5万元,2016年1月份还本金20万元,2016年4月归还本金20万元。被告翟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
同时查明,二被告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分多次共支付原告利息374400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分期支付的利息中高于月息3%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后,被告陈某某下欠原告黄实品借款本金408017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某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下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月息2%)。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翟某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二被告支付的利息高于月息3%的部分,理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对分期冲抵借款本金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8017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从2016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实品借款本金408017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408017元、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翟某为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翟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实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黄鹤 审 判 员  刘新建 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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