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实品与闫某、刘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实品,经商。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经商。
被告刘福林(系闫某之妻),经商。

原告黄实品与被告闫某、刘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实品的委托代理人熊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刘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黄实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闫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闫某、刘福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担保人罗均桂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3月6日,原告黄实品与被告闫某、刘福林及担保人罗均桂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2.5%,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支付当月全部利息,利息按天数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若二被告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则按月息5%加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作为惩罚。此后,二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期间届满,二被告未返还本金。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其中利息为30500元,本金为69500元),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再次偿还8万元(其中利息为10757元,本金为69243元),此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黄实品自愿放弃请求对担保人罗均桂的权利,并放弃对二被告请求罚息、违约金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事实签订有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书写有借条,同时有银行转账回单证实转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受到借款协议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现借款到期,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36%,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无法要求返还,故对于二被告依照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共计63757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22500元、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0月7日30500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10757元),二被告无法要求返还。至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612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请求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率,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对担保人及罚息、违约金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刘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实品借款本金161257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某、刘福林由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