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实品,男,生于1954年12月28日,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6日,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被告:尹保东,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经商,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黄实品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尹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实品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保东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向原告黄实品借款500000元,由赵某某、赵某某出具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该期间利息为25000元,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利息按月利率3.5%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尹保东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7月24日,原告黄实品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赵某某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当日,被告赵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尹保东使用。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尹保东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余下本息未还。2016年9月29日,被告尹保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一、2015年7月16日赵某某、赵某某向黄实品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系本人担保;二、上述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给黄实品,利随本清;三、本人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据、银行回单、承诺书、银行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赵某某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辩称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担保人尹保东,即使属实,亦不妨碍原告向两借款人要求还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借款人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借据,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利息的起算也应从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尹保东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原告要求依照年利率36%先行扣减利息,余下部分作为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1月11日之间的利息为545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3个月19天),余下45500元作为偿还的本金。对于未偿还的部分,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尹保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连带担保,依法应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实品借款本金454500元,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尹保东对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实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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