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实品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武汉市金某某科贸有限公司
原告黄实品,宜昌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武汉市金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金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关南福星医药园二期9号楼19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原告黄实品与被告胡某某、武汉市金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武汉市金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实品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胡某某达成合作投资协议,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宜昌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
因被告胡某某因缺少投资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此款直接由原告向宜昌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付款。
双方在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胡某某出具了借据。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武汉市金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胡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
被告胡某某利息付至2013年8月15日,本金未返还。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从2013年8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胡某某、武汉市金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投资协议、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原告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还款承诺书三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黄实品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合作投资协议、借款协议、借据及借款支付凭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胡某某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武汉市金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成立,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黄实品借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武汉市金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黄实品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合作投资协议、借款协议、借据及借款支付凭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胡某某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武汉市金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成立,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黄实品借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武汉市金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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