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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实品与王某金、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实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82000009089。
法定代表人王某金,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平,公司职员。
被告王洪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黄实品与被告王某金、孙某某、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盛惠公司)、王洪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实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王某金、孙某某、晶盛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金、孙某某、王洪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并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晶盛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金、孙某某、王洪运系晶盛惠公司股东及经营者。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金、孙某某、王洪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三被告,借期一年,月利率2.5%。2013年10月18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期限11个月;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金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率仍为3%,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上述借款,被告晶盛惠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先后向被告王某金账户转账支付35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三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12月28日,双方对账后,就上述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三被告共欠原告本息4235000元,约定三被告两年内付清全部本息,利率为月息2%,被告晶盛惠公司自愿继续提供连带担保。现期限已过,三被告及晶盛惠公司未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中,2013年5月13日的借款协议、借条由被告王某金、孙某某、王洪运、晶盛惠公司与原告签订,月利率2.5%。同日,原告将款项1500000元转入王某金账户。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协议由被告王某金、孙某某、王洪运、晶盛惠公司与原告签订,月利率3%。2013年10月18日由被告王洪运、孙某某出具借条,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将款项1000000元转入王洪运账户。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金、晶盛惠公司向原告黄实品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款项于同日转入被告王某金账户。2014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王某金、孙某某、王洪运确认欠原告本息共计4235000元,利率2%,被告晶盛惠公司为担保方盖章,定于2016年12月17日还清。四被告自愿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2日止。本金及余下利息未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按本金3500000元及利率2%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金、孙某某、王洪运应依约返还借款及利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晶盛惠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金、孙某某、王洪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实品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王某金、孙某某、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王洪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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