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黄金平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侯志超
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金平,女1987年4月12日,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代表人:马锦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理路30-1号。
代表人:付宝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原告黄某某与陈金元之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和陈金元等伤者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这一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且该结论客观公正,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邱某某应承担100%责任比例。被告邱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银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黄某某和王秀红、黄凯丽、郝文秀、陈泊霖、陈佳慧在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金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按有责任、无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邱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黄某某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7574.5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拖运费、病历取证费、停车费并承担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44533.85元,以上共计6210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65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1元、被告邱某某负担858元。此款已由原告黄某某预交,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原告黄某某与陈金元之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和陈金元等伤者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这一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且该结论客观公正,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邱某某应承担100%责任比例。被告邱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银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黄某某和王秀红、黄凯丽、郝文秀、陈泊霖、陈佳慧在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金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按有责任、无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邱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黄某某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7574.5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拖运费、病历取证费、停车费并承担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44533.85元,以上共计6210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65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1元、被告邱某某负担858元。此款已由原告黄某某预交,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58元。
审判长:江万军
审判员:张宝存
审判员:刘丽颖
书记员: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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