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贾海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被告贾海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贾海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贾海彬、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海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贾海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海彬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故被告贾海彬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贾海彬。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未获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534.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黄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郊信用社,账号:62×××85)。
二、被告贾海彬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0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贾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贾海彬,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顺支行,账号:62×××90)。
三、被告贾海彬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海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海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贾海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海彬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故被告贾海彬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贾海彬。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未获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534.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黄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郊信用社,账号:62×××85)。
二、被告贾海彬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0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贾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贾海彬,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顺支行,账号:62×××90)。
三、被告贾海彬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海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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