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王某
魏平
王某某
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北疆乡五七村农民,现住呼玛县呼玛镇医院道南3巷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玛县呼玛镇安居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呼玛县呼玛镇人武小区2单元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呼玛县财政局退休职工,现住呼玛县呼玛镇物资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承揽合同系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
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成果以前,对一切风险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为王某某搬运粮食,王某某给付装卸费用,黄某某只是为其单纯的提供劳务,且粮食在交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前所有权亦不属于上诉人黄某某,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关系错误,应对上诉人黄某某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予以确认,以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呼玛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黄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承揽合同系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
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成果以前,对一切风险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为王某某搬运粮食,王某某给付装卸费用,黄某某只是为其单纯的提供劳务,且粮食在交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前所有权亦不属于上诉人黄某某,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关系错误,应对上诉人黄某某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予以确认,以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呼玛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黄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颖巍
审判员: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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