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叶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黄宝某与被告许叶富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许叶富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黄宝某与被告许叶富系朋友关系,原告退休后到被告经营的上海叶富机电五金有限公司帮助其处理日常事务。2007年开始,被告因上海威博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亲戚朋友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出借给被告,截至2009年,累计出借被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2009年之后按年利率18%计算;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借款以现金交付被告。2010年2月,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61,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1,300元,剩余550,000元尚未归还。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包括未付利息),同时,原告将之前的借条全部返还被告。现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期内利息原告不再主张。现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许叶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存单等证据为证,由于被告许叶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据作为债权凭证起诉,并提交了出借资金来源证明,综合借贷双方关系、借款金额、时间、交付方式、交易习惯、原告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许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叶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宝某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许叶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宝某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860元,由被告许叶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惠萍
书记员:张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