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开滦范各庄矿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焦瑞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泓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顾某某于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黄某某心律过缓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依其申请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7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案案情较为复杂,超出该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该通知书本院于7月11向双方进行了书面送达。8月10日顾某某要求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8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3519.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19时30分,在迁曹线范各庄矿东门外被告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将推着自行车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倒地昏迷,被被告送往医院抢救。被告回来后擅自动车毁坏肇事现场,导致交警无法认定责任。原告受伤共导致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7843.33元;2、伙食补助费3950元;3、误工费24172.47元;4、护理费18100元;5、伤残赔偿金52304元;6、评残费1400元;7、—次手术费10000元;8、矫形器14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1200元;11复印费150元;合计损失223519.80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汽车违法上路,导致交通肇事并且没有交通强制保险,肇事后又现场移动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迄今为止只赔偿了医疗费1万元,其余未赔偿,无奈提起诉讼,敬请判决。诉讼过程中,黄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鉴定复查费99.4元和车损60.78元,损失总额从223519.80元增加到224079.6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19时30分许,骑自行车前往范各庄矿洗澡的黄某某在迁曹线范各庄矿东门外由东向西要横过马路时,发现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货车车速特别快,距自己有100米左右,就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当走到公路中间时,被顾某某驾驶的无牌轻型小货车撞倒。随后顾某某拨打120救护车将黄某某送往开滦范各庄医院救治。黄某某的妻子焦瑞花相继赶到医院陪同检查。顾某某为黄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533.78元,在和原告妻子协商后顾某某又交纳5000元的住院押金。之后顾某某于晚22点离开医院,到事故现场将货车开走。在顾某某离开医院后,黄某某向交警部门报警。2014年11月5日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现场移动,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建议双方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黄某某在范各庄医院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1533.78元,于10月14日出院,当天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670.09元。在此期间顾某某再次为黄某某交纳住院押金5000元。为兼顾治疗心脏病黄某某于10月24日出院,转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先在心血管内科治疗10日,花费医疗费16283.08元。于11月3日转至××区继续治疗外伤,治疗58天,于12月31日出院,××区花费医疗费96173.24元。
综上,黄某某因交通外伤共住院治疗68天(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31日共78天,再减去心血管内科治疗的10天),花费医疗费用109377.11元,其中顾某某垫付医疗费11533.78元。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黄某某在医生建议下购买矫形器,花费1400元。
又查,2015年11月6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接受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交警大队的委托,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在事故发生时黄某某年满58周岁,为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2016年颁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
再查,黄某某原系开滦范各庄矿退休工人,退休后于2011年3月11日开始以其电工的技术在唐山市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继续工作,月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未回厂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询问笔录、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及相关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矫形器票据、黄某某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街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顾某某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则其对黄某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非机动车方即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确定顾某某对黄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黄某某因外伤住院时间是68天,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黄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20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首先,黄某某主张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但未能提交休治期间的证据,无医嘱或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且根据黄某某称“在2015年11月6日鉴定是因为9月份去鉴定时忘记带病历导致当时无法鉴定,又重新排队造成的”,对黄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限的合理性不予确认。结合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骨盆骨折、左侧腓骨上端骨折”等主要外伤诊断,参考2014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9.5.1骨盆骨折:误工60-120,护理30-5-45日。10.2.14b)腓骨骨折:误工60-90,护理30-60。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确定黄某某合理的误工期为180日。黄某某主张每月工资2800元,低于其实际工资收入,以其主张数额作为计算依据,其误工工资确定为16800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黄某某主张的护理期按其提交的唐山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的收据,日期自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30日,共计75日,符合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中黄某某伤情所对应的护理期,但应扣除治疗心脏病的期间10日,故黄某某合理护理期确定为65日。黄某某提交的唐山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的收据内容为陪护押金,且该收据不属于正规收费凭证,故对该证据证明的护理费数额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2045元的标准,黄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5707元(32045/365*65=5706.64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和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两次转院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关于复印费、鉴定检查费和自行车损失费用,黄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1093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706.64元,矫形器14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0200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706.64元,矫形器14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510.64元;
二、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99377.1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的80%,即89677.69元;
以上一、二款项合并,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8188.33元,扣除顾某某已支付的11533.78元,仍应赔偿166654.55元,直接汇入黄某某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唐山农商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55元,被告顾某某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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