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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郭金玲

原告:黄某某。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秋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玲,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郭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6月份的工资2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补足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放假期间的工资2099.7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休的年休假工资8275.86元;5、依法判令被告补缴自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份原告的医疗保险被告应负担部分;6、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已经将2016年6月份的工资支付,故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3月28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普工工作,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月工资2400元,自上班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但并未缴纳医疗保险,也未将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以工资形式按月发放给原告。
2015年7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说全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一直由被告保管。
2016年6月15日被告突然给原告发了告知单,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将各项保险(养老、失业、医疗)迁到公司,若原告在上述日期内未完成转移、补缴手续,被告将视原告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6月27日(周一)原告去上班却被告知今天没有补缴保险的不用再去上班了。
原告于第二日去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丰劳人仲案(2016)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5年6月份至2016年6月份原告放假90天,放假期间只按每日30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申请人即每日53.33元,应该补足放假期间的工资,即2099.7元。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工资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
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还要求原告自己补足全部医疗保险,否则就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26400元。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告自原告入职开始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原因在原告,是原告不补交其欠缴金额,被告无法为其缴纳职工医保。
被告为明确责任曾在2015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不同意缴纳医疗保险的劳动者在合同中进行了注明,原告更于2016年4月18日写了自愿不交医保申请,共有包括原告在内23名劳动者不同意缴纳医疗保险。
随着社保制度的逐渐完善,社保局要求企业员工全员参保,否则工伤保险部分理赔项目不予理赔,故被告于2016年6月经研究决定,对以前不同意缴纳医保的劳动者必须在单位一并缴纳。
社保局对医疗保险缴纳有规定,参保人员必须自参加工作入职时就缴纳医保,不许中断,故现在劳动者缴纳医保必须将到被告处工作前在原工作单位欠缴医保费予以补交,为此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劳动者送达告知单,要求于7月15日前完成补交手续,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补交办法为:由劳动者一并将补交的全额医保费用交至被告财务,被告统一缴纳成功后在次月按国家规定将属于企业负担的部分金额退还劳动者。
通知下达后,已经有20名劳动者完成补交,仅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未能补交。
故原告所诉被告不给其缴纳医保不属实,是原告至今仍不办理补交手续而不能到岗属于自动离职,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2、原告黄某某2016年6月份工资702.15元已经支领。
3、原告诉请补足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放假90天期间工资2099.7元没有依据。
该期间仅有2015年9月放假一月22天,8月放假14天、10月放18天、2016年2月13天、3月4天、4月2天、5月13天、6月9天,放假期间被告按每天30元予以支付。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指非劳动者原因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停工当月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而原告黄某某仅有2015年9月停工一个月,被告发放660元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80%,其余月份出勤工资及放假工资的和均大于最低工资的80%,故被告仅需为原告黄某某按最低工资80%的标准补足其2015年9月份的工资。
4、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8275.86元。
因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5、被告从原告入职开始就要求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保,是原告不补交原工作单位欠缴医保费,导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医疗保险。
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给原告送达通知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补交医疗保险手续,且医保局仅针对单位进行补交,故原告应将全部补交款项交到被告财务,被告补交成功后在次月将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返还原告。
现原告如能履行该补交手续,被告仍同意继续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6、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本案中被告是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未给其缴纳医保,在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补交手续时,其拒绝配合办理,可以认定为系原告自己的原因中断就业,故被告不能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集中国家与社会的力量,努力保障每个劳动者能够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因此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2015年9月放假期间工资人民币52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集中国家与社会的力量,努力保障每个劳动者能够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因此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2015年9月放假期间工资人民币52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梅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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